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江行初字第7号
原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王希贺,系矿长。
委托代理人单渊,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驻址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乔俊有,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健,系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婷,系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与监察科科长。
第三人李圣伦,男,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解文亮,系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委托代理人单渊,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文建、郑婷,第三人李圣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李圣伦于2014年4月21日到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职业性煤工矽肺一期;2、肺功能轻度损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列》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诉称,2013年8月20日,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从2009年10月份起至2013年8月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双方自2011年3月起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详见(2013)江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隐瞒相关事实真相,骗取了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接收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且原告至今未收到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送达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此前提下,被告作出(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视听资料一份。
2、工伤认定异议书一份。
3、(2013)江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被告辩称,2009年10月,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因其感到胸闷、呼吸困难,于2014年4月21日去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职业性煤工尘肺一期;2、肺功能轻度损伤。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据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二份证人证言,作出(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另,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是被告职责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第三人李圣伦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一份、李圣伦住院病志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3、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
第三人李圣伦述称,送达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是第三人的义务,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依据江源法院出具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来否定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时有异议,其称没有收到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另外,被告剥夺了其申辩及提交相关材料的权力,并提交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已失效,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和举证,是行政程序的法定程序和制度,原告当庭出示并播放视听资料,证明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举证,且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基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对被告提交的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依据,本院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与第三人李圣伦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第三人向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白山市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李圣伦从2009年10月起至2013年8月20日与白山市大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弘宝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自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协议。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感觉胸闷、呼吸困难就诊于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经诊断为1、职业性煤功尘肺一期;2、肺功能轻度损伤。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李圣伦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文书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质疑书及(2013)江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无故拒收,并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3)35号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证人李某某、胡某某证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圣伦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应属其职责范畴。但在行政程序中,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发出限期举证是行政程序中的法定程序。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疑,并递交相关材料属于其法定权利。被告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拒绝接收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三)违法法定程序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江
审 判 员 季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