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5)珲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长贵,男,住珲春市
原告:刘世海,男,住珲春市
原告:唐小莉,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董淑梅,珲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住址:珲春市河南街建海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圣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不服被告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珲春市综合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回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珲春市综合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世海及原告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的委托代理人董淑梅,被告珲春市综合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圣哲、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三原告在盛博商都门前电动三轮车上卖水果,被告执法人员吴某某来执法时态度粗暴,与三原告发生冲突,吴某某对三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刘世海头部受轻微伤,刘长贵头部等部位受轻微伤,唐小莉脾胃受轻微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被告以公安机关已对涉事执法人员吴某某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单位也对吴某某给予停职处理为由,对原告不予赔偿。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殴打三原告属违法行使职权,给三原告身心造成损害,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2865.21元,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明细为:(1)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9741.38元;(2)赔偿鉴定费900元;(3)赔偿误工费4017.83元;(4)赔偿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5)水果损害费用1206元;(6)丢失人民币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珲春市公安局作出的珲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的,不是行使职权的行为,属于吴某某个人行为。公安机关已查明吴某某没有造成原告刘长贵和唐小莉的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纠纷是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情形,不应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证明被告承认事发当时其工作人员吴某某是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不当。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是因为言语不和发生的纠纷,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
2.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记载刘长贵损伤程度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刘世海损伤程度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唐小莉损伤程度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7日。证明三原告的损伤程度及误工时间。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是依据市医院的医疗摘要做出,该鉴定结论未送达给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
3.原告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在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票据三张共计900元。证明三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原告刘长贵门诊医疗病志2本,医疗费票据21张,医疗费3779.44元;刘世海门诊医疗病志1本,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费596.83元;唐小莉门诊医疗病志1本,医疗费票据18张,医疗费4365.11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长贵只是轻微伤,有几个月以后的医疗费,医疗费与实际病情不符;唐小莉只是轻微伤,医疗费与实际病情不符;刘世海是头皮擦伤,医疗费与实际病情不符。
5.大力水果批发店出具票据1张,证明刘世海在大力水果批发店批发的水果,因发生纠纷,人到医院看病,水果烂掉,损失1206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中有两种笔迹,一种是复写的,一种是手写的,吴某某没有对刘长贵、唐小莉进行殴打,水果烂掉与被告无关。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珲春市公安局珲公(新)行罚决字[2014]第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根据公安局查明的事实,吴某某致伤原告的行为不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不是行使职权行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双方在盛博商都门口因语言不和发生纠纷,至于什么原因发生语言不和没有提到。
2.《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证明被告的行政管理权限是城市市容卫生管理,原告与吴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被告管理的范畴。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陈述称,2014年9月28日9点多,我与同事李明在正常执法行走路过原告摊位时,刘世海辱骂我说“孙子,你来啦”,骂了三遍。我就走过去问他说什么呢,刘世海对我说“孙子,就说你呢”,这时刘长贵也到了现场用他的拐棍打我。刘世海抓着我的脖领子,唐小莉打我耳光。在这个过程中他们三人一直辱骂我。
三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无异议,提出证人陈述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但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属实。原告刘世海提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证人吴某某让我收摊引起的,吴某某对我和我妻子唐小莉进行了殴打。
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珲春市公安局在案发现场人员吴某某、刘世海、刘长贵、唐小莉、张丹丹、赵德鑫、杨帅、季雪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人员中杨帅、季雪的陈述有异议,提出现场没有此二人。被告认为上述人员在公安部门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过程客观真实,反映出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与原告是因口舌之争引发纠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对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是被告作出,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回复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书面行政行为,该书面回复中已认可吴某某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不当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吴某某不是执法行为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在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票据三张共计90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原告刘长贵门诊医疗病志2本,医疗费票据21张,医疗费3779.44元;刘世海门诊医疗病志1本,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费596.83元;唐小莉门诊医疗病志1本,医疗费票据18张,医疗费4365.11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刘长贵只是轻微伤,有几个月以后的医疗费,医疗费与实际病情不符;唐小莉只是轻微伤,医疗费与实际病情不符;刘世海是头皮擦伤,医疗费与实际情不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大力水果批发店出具票据1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案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珲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提供证据2《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本院认为,法规本身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盛博商都门前执法过程中,因与原告刘世海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将原告刘世海殴打致其轻微伤,与原告刘世海撕打中致原告刘长贵、唐小莉轻微伤。双方被其他执法人员拉开后,三原告到珲春市医院进行治疗。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三原告及在场人员原告刘长贵儿媳张丹丹,被告工作人员赵德鑫、杨帅、季雪均到珲春市新安街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4年10月10日,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向三原告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长贵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刘世海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15日;唐小莉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7日。
2014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吴某某被珲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3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2月5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三原告作出《关于对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赔偿请求人:你送来的行政赔偿确认申请我单位已收到。针对你提出的请求,我单位拒绝赔偿。理由如下:2014年9月28日事件发生后,新安街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调查,公安机关鉴定吴某某在撕扯中受轻微伤。经我单位研究,鉴于吴某某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不当,给予吴某某停职处理……公安机关对吴某某实施了拘留7天、罚款3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珲春市医院门诊医疗病志,记载刘长贵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7日、2015年1月1日到珲春市医院门诊就诊,医疗费共计3533.69元;刘世海于2014年9月28日到珲春市医院门诊就诊,医疗费共计596.83元;唐小莉于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31日到珲春市医院门诊就诊,医疗费共计4501.5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长贵放弃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珲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意见书》,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对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撕打致使三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及其行为违法的事实,故三原告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主张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因与原告刘世海言语不和导致,是个人行为,不是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向三原告出具的《关于对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中表述“经我单位研究,鉴于吴某某在执法过程中的行为不当,给予吴某某停职处理……”,该《回复》是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吴某某的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故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即“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给予三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即“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刘长贵医疗费3533.69元,鉴定费300元;刘世海医疗费596.83元,鉴定费300元;唐小莉医疗费4501.51元,鉴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32.03元。2015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5年国家赔偿标准为每日219.72元。本案中,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长贵误工损失日为15日;刘世海误工损失日为15日;唐小莉误工损失日为7日。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刘长贵误工费3295.8元(15日×219.72元);刘世海误工费3295.8元(15日×219.72元);唐小莉误工费1538.04元(7日×219.72元),共计8129.6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因受伤无法及时售出水果,造成损失是因误工引起的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保护误工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果损失1206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1000元人民币,原告对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相互厮打过程中造成三原告轻微伤,不是被告单方行为所致,而且法律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损害程度属轻微伤,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珲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共计17661.67元。
二、驳回原告刘长贵、刘世海、唐小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礼
人民陪审员 尹锦生
人民陪审员 黄吉俊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洪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