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抚行立初字第3号
起诉人刘永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窦庆利,吉林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年7月3日,本院收到刘永正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于2012年4月,花费人民币75,000.00元购买红松嫁接幼苗1500株,在自家承包地里栽植培育。2014年9月,鹤大公路建设需征用其承包地,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7日,在起诉人不知情的 情况下将树苗损毁。起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到抚松县信访局上访,抚松县信访转送抚松镇政府处理。抚松镇人民政府和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0日,下发通知,认定起诉人所种植的红松为抢种,不予补偿,并应在接到通知后将红松移出。后起诉人继续上访,抚松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其向法院提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在抚松镇人民政府和抚松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知中,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但起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时行使其诉权,而是选择到抚松县信访局上访,现起诉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刘永正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新新
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