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双阳区石溪林场,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
法定代表人王凯,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文,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天宝,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
负责人蒋立新,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景春,男,1969年12月30日生,满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599号。
法定代表人唐铁生,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区林业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春霞,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石溪林场(以下简称石溪林场)因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阳区政府)、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灰村八社(以下简称石灰村八社)林权林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溪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文、周天宝,被上诉人石灰村八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景春,原审被告双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颜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79年12月12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对林权不清的林地进行踏查、测量,查清了林地五块,签订了《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记载国营串给集体地块为放牛山北坡(分布18市亩、占有15市亩),其四至为东至道、西至国有山、南至小队人工林、北至边;集体串给国营的为放牛山东坡(分布3市亩、占有2市亩)、和尚坟(分布30市亩)、放牛山南坡(分布45市亩)、金家沟北坡(分布9市亩),放牛山东坡四至为东至国有林、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和尚坟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自然林、南至边、北至国有人工林,放牛山南坡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耕地、北至国有林,金大沟北坡四至为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沟底、北至耕地。1979年12月23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签订了《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记载金大沟北坡有石灰村八社零星散树180棵,放牛山东坡有石灰村八社人工林500棵,和尚坟有石灰村八社天然林300棵、零星散树425棵,放牛山南坡有石灰村八社零星散树360棵,放牛山北坡有石灰村八社天然林1500棵。1979年12月23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签订《国营石溪林场和石溪公社石灰大队第八生产队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以下简称《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双阳县林业局于1980年2月10日加盖公章),约定“国营划给集体人工林1块,面积15亩,山权林权均属集体所有。集体划给国营林场人工林1块,面积2亩,山权林权均属国营林场所有,另有人工、天然林17年生的零星散树1265株”。1979年12月22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签订了《国营林场占用集体休耕地造林登记表》(双阳县林业局加盖公章),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的集体休耕地10块造林,分别是位于大沟西的颜凡久地、位于石砬子的金贵生地、位于朝沟里的尹贵大包、位于白大山东坡的脖刀地、位于小放牛山南坡的腰道地(东至天然林、西至耕地、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位于大放牛山西坡的王永林地(东至天然林、西至荒地、南至天然林、北至天然林)、位于小放牛山东坡的于德营地(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人工林、北至道)、位于放牛山东北坡的王奎地(东至边、西至人工林、南至岭顶、北至道)、位于放牛山东坡的和尚坟(东至耕地、西至天然林、南至天然林、北至道)、位于放牛山东南坡的赵明华地(东至国有林、西至天然林、南至耕地、北至国有林)。1989年10月20日双阳县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石溪林场签订了编号85《边界认定书》,约定“国营石溪林场现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放牛山相毗邻。以放牛山山脊为界,起点曹沟里大车道,终点放牛山山脊,全长包括16小班,面积6.1ha。此段界线上的明显地物有南至曹沟里大车道、北至放牛山山脊、东至八社杨财农田、西至国有林幼林地。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此段树种有黑松、人工落叶松、天然林等杂木,说明放牛山西坡人工落叶松属八社所有”。同日,双阳县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石溪林场签订了编号86《边界认定书》,约定“国营石溪林场现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相毗邻放牛山盘山道。坐落:放牛山、树种:人工林、面积:0.2ha、四至:东至石灰村八社耕地、南至曹沟里大车道、西至放牛山东坡盘山道、北至石灰村八社耕地,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林场所有。此段界线清楚,没有争议,予以认定” 。1997年8月27日长春市双阳区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石溪林场签订《林地权属划分协议书》,约定“根据县政府〔1992〕44号文件精神和1991年县联合调查组核实,国营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休耕地造林共十块地,折合面积9.5公顷(小亩14.2垧),根据文件第二条规定,经双方协商,林场同意将金贵生地、颜凡久地、和尚坟西地三块地划给石灰村八社,合计划出3.2公顷(按35:65比例),地块具体四至如下:金贵生地(落叶、东至耕地、西至国有天然林、南至国有荒山、北至闫振清坟)、颜凡久地(落叶、东至耕地、西至道、南至耕地、北至道)、和尚坟西地(黑、落、东至耕地、西至新立界、南至耕地、北至天然、人工混交林及新立界)。树种为落叶松、黑松面积3.2公顷,余下的6.3公顷休耕地待林场采伐(采伐的时间不定)时,随采随还。此协议一式三份,自此,石溪林场占用石灰村八社休耕地问题一次性划分清楚,解决完毕,无遗露和争议地块。”2013年12月25日、12月27日由长春市双阳区土地局、林业局、农业局、鹿乡镇土地所、石灰村八社代表、石溪林场代表、鹿乡镇林业站等部门联合对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放牛山东坡、东南坡、和尚坟面积为59346.01平方;放牛山南坡其中含北坡一部分面积为56113.28平方米;放牛山东北坡面积为28274.21平方米;放牛山北坡一部分面积为14325.68平方米;小放牛山东坡面积为4949.66平方米;蒋志新地面积为2719.12平方米;林场认定的放牛山西坡面积为8355.84平方米;石灰村八社认定的放牛山西坡面积为17627.03平方米;闫振清房后面积为3343.57平方米;石溪林场划给八社林地(35:65)面积为31032.03平方米;小放牛山南坡面积为11882.4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于1979年12月12日签订的《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记载“国营串给集体地块为放牛山北坡(分布18市亩、占有15市亩);集体串给国营的为放牛山东坡(分布3市亩、占有2市亩)、和尚坟(分布30市亩、未标注占有面积)、放牛山南坡(分布45市亩、未标注占有面积)、金大沟北坡(分布9市亩、未标注占有面积)”。1979年12月23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签订的《插花、混合林地踏查登记表》记载“金大沟北坡有石灰村八社零星散树180棵,放牛山东坡有石灰村八社人工林500棵,和尚坟有石灰村八社天然林300棵、零星散树425棵,放牛山南坡有石灰村八社零星散树360棵,放牛山北坡有石灰村八社天然林1500棵”。在此基础上,1979年12月23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签订了《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约定“国营划给集体人工林1块,面积15亩,山权林权均属集体所有。集体划给国营林场人工林1块,面积2亩,山权林权均属国营林场所有,另有人工、天然林17年生的零星散树1265株”。从上述协议的文字记载得出的结论是:一、石溪林场划给石灰村八社人工林1块,即放牛山北坡占有面积为15市亩,山权林权均属石灰村八社所有;二、石灰村八社划给石溪林场人工林1块,即放牛山东坡占有面积为2市亩,山权林权均属石溪林场所有,另有和尚坟、放牛山南坡、金大沟北坡的石灰村八社的人工、天然林零星散树1265株(和尚坟集体天然林300棵、零星散树425棵+放牛山南坡集体零星散树360棵+金大沟北坡集体零星散树180棵)。双阳区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认定“1979年12月23日石溪林场与石灰村八社签订的《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注明的是笼统的框架协议,且没有详细的标注四至等信息,具体的串换林地情况应以协议书所附《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中的记录为准,即石灰村八社串给石溪林场肆块林地,分别为:放牛山东坡、和尚坟地、放牛山南坡、金大沟北坡,面积共为87市亩,石溪林场串给石灰村八社壹块林地,为放牛山北坡,面积为18市亩”,双阳区政府所作出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双阳县石溪乡石灰村民委员会与石溪林场于1989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86《边界认定书》,约定“国营石溪林场现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相毗邻放牛山盘山道。坐落:放牛山、树种:人工林、面积:0.2ha、四至:东至石灰村八社耕地、南至曹沟里大车道、西至放牛山东坡盘山道、北至石灰村八社耕地,说明放牛山东坡、南坡归林场所有”,根据上述约定是石溪林场的经营界线与石灰村八社相毗邻,且约定了面积为0.2ha,双阳区政府仅依据86号《边界认定书》将放牛山南坡确权给石溪林场证据不足。关于“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的确权问题,双阳区政府依据2001年资源档案第22小班和2011年资源档案第114小班,将该地块的林地、林木确权给石溪林场,但2001年资源档案第22小班和2011年资源档案第114小班仅是管理记录,并不是土地确权的依据,双阳区政府对“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的确权证据不足。关于石灰村八社主张双阳区政府赔偿误工费57000元、交通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9600元、录像费700元、录音器材费840元、制作彩图费300元、打字复印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石灰村八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石灰村八社的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在本案中予以审理。综上,双阳区政府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导致其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双阳区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鹿乡镇石灰村放牛山林木林地权属的确权意见书》;驳回石灰村八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溪林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通过原始档案资料显示,涉案的林地和林木应当归石溪林场所有。双阳区政府通过石溪林场和石灰村八社双方所举证据作出的确权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该确权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石灰村八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灰村八社辩称:上诉人石溪林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责令原审被告双阳区政府赔偿石灰村八的经济损失;将涉案的违纪人员移送相应司法机关。
原审被告双阳区政府述称:双阳区政府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确权意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石灰村八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结合庭审中各方的主张,1979年12月23日签订的《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和所附《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的意思表示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以林权串换林权,《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约定15亩和2亩的目的是确定人工林面积不是串换林地的面积。《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占有”项下记载的也是人工林的面积,“分布”项下记载的是串换林木的占地面积。而《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山权林权均属……”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二是《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山权林权均属……”是真实意思表示,但《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约定的15亩和2亩是人工林面积,不是实际串换林地的面积。《79年国营集体串换林地登记表》“占有”项下记载的也是人工林的面积,“分布”项下记载的是串换林地的实际面积。据此,双阳区政府未在充分搜集证据的基础上组织争议双方围绕焦点问题进行质辩,在未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明并说明理由的前提下认定事实,作出确权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
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将放牛山南坡确权给石溪林场的证据不足结论予以支持,但对原审判决认定1979年12月23日石灰村八社与石溪林场签订的《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中文字记载得出的结论,即“石溪林场以人工林15亩置换石灰村八社人工林2亩以及1265株林木(不包含林地)”,不予采纳,因为石灰村八社主张国营划给集体和集体划给国营的仅指林权不包含林地,如果该主张成立,1979年12月23日《79年划分插花、混合山林林权协议书》约定的仅是林权,只不过人工林易于区分因此没有必要注明具体株数而零星散地需要标明具体株数。如果采纳一审法院“石溪林场以人工林15亩置换石灰村八社人工林2亩以及1265株林木(不包含林地)” 的观点,将在双阳区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时,对衡量石灰村八社上述主张是否成立产生实质影响。
三、关于“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的确权问题,双阳区政府依据2001年资源档案第22小班和2011年资源档案第114小班,将该地块的林地、林木确权给石溪林场,但2001年资源档案第22小班和2011年资源档案第114小班仅是管理记录,并不是土地确权的依据,双阳区政府对“闫振清房后”林地、林木的确权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溪林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溪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溟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