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俊杰卫生医疗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8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船行审执字第4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87号。

法定代表人于春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茂东,该局综合卫生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刘俊杰,女,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称船营区卫计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俊杰卫生医疗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执行人船营区卫计局作出的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船营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茂东、王洪涛,被执行人刘俊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船营区卫计局经调查查明,刘俊杰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或护理人员资格证的情况下,自2013年5月起擅自在吉林市船营区昌茂花园小区1号楼4号网点内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船营区卫计局认为刘俊杰的行为涉嫌从事非法诊疗服务,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吉船卫医告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刘俊杰拟对其作出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87元整,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当日向刘俊杰送达。刘俊杰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船营区卫计局根据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俊杰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无卫生技术资质,擅自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俊杰给予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87元整;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吉林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或船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9日向刘俊杰送达,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内,刘俊杰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6日,船营区卫计局作出吉船卫医催告字[2015]第1号催告书,并于当日向刘俊杰送达。刘俊杰至今未履行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船营区卫计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船营区卫计局向本院提供的省卫生计生委纠风办电话记录、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处方笺7份、卫生行政执法摄影证据确认书5份、刘俊杰的身份证明、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职业医师网页查询结果、卫生监督意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重大(情节复杂)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吉船卫医告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吉船卫医催告字[2015]第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船营区卫计局是主管本辖区内卫生和计划生育,负责医疗机构及医疗服务全行业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医疗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刘俊杰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船营区卫计局对其作出的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明显违法情形,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吉船卫医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刘俊杰负担,于本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姜兴成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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