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林与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8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7号

原告杨林,男,汉族,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李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 ,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超,梨树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田金龙,男,汉族,,住四平市。

原告杨林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做出的梨公(双)呈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杰,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张志超,第三人田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7日,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田金龙作出拘留十五天,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杨林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作出的梨公(双)呈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田金龙处罚过轻,公安机关超期办案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告进行了答辩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出示: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第三人田金龙的陈述,供认2014年10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在双河乡柳家屯殴打原告杨林的事实。原告杨林有异议,质证称田金龙供述不真实,只承认自己打原告了,没有证实同伙打的事实。2、原告杨林证实,2014年10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我在新建的村部门前监督施工,这时过来两辆车,从前面那辆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和穆伟,后边的车下来四、五个年轻人,手里有拿片刀的弓弩的,其中下来的那个男的对我说,那边的水泥板赶紧拆了。我说,那块地我们都给你了,拆不拆是你们说了算。接着那人又说,以后你他妈别扯犊子,穆伟在一旁说,以后你他妈别总告我。那个男的上来打我左耳台几下子,后来的两个人又往我左耳台子打几下子,另外一个人拿弩往我左前胸打一下,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就报案了。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没有意见。第三人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就其自己打了。3、证人穆园月的证言没有证实打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穆园月的证言不真实。第三人称就自己伸手打了。4、李冬的证言,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穆园月让我和他去小城子一趟,说他老姑家柴禾垛被别人点着了,去吓唬那人一下,我们去了三台车。从穆园月老姑家出来看到一个五十多岁男的,穆园月老姑说这个村书记最损,往道上砌墩子,穆园月和他老姑就下车了,白岩他们也下车了,穆园月上去打村书记两嘴巴,然后白岩拿一个像弩的东西朝村书记胸部大一下,打完上车就走了。原告对李冬的证言没有意见。第三人质证称当时李冬没有在场,说的不属实。5、李斌的证言,证实田金龙和原告撕把了。原告质证认为李斌说的不真实,还有其他人参与。第三人没有意见。6、林缘庆的证言没有证实打仗的事实。7、倪维珍的证言,证实10月14日杨林被打时我在场,有二、三个人伸手打了。打嘴巴了,还有一个人用像弓弩似的东西打杨林胸部一下子。原告对该证言没有意见。第三人没有意见。8、辨认笔录,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9、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回执、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执行拘留回执、拘留通知家属记录、送达回执、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适用法律方面,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20分,原告在村委会施工现场监督工人施工,这时第三人田金龙及穆伟、李冬、穆园、李斌、吕斌等人开两台车,分别手持钢珠枪、弓弩、大片刀将原告头部、胸部等多处打伤。案发后,第三人等逃离现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至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认为,1、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只对第三人处以拘留15天(实际拘留7天),罚款500元,处罚过轻;2、被告应将无故殴打原告的其他参与者穆伟、穆园、李冬、李斌、吕斌一并处罚;3、被告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30日的办案期限;4、第三人田金龙等人持戒在大庭广众之下无故殴将正在履行村主任职务的原告打伤,已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按刑事案件规定办理。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梨公(双)呈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轻微伤鉴定书。

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意见。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田金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决定准确。经依法调查查明:2014年10月14日中午,穆园月和朋友田金龙、吕斌、李斌、二龙、李东、韩立等人从四平开三台车到梨树县双河乡穆伟(穆园月姑姑)家的粮库去玩,到粮库逗留了一段时间,15时许,穆伟便准备请他们去小城子镇吃饭,车开出不远,便遇到受害人杨林,杨林曾因修水泥墩影响穆伟收粮的车通过,二人存在矛盾。穆伟在车里说了此事。违法行为人田金龙等人下车将杨林殴打,穆伟上前拉开。证据有:受害人杨林的陈述、证人李东、李斌、吕斌、林缘庆、倪维珍、王杰、王世英、欧喜望、欧喜文的证言、辨认笔录、穆园月的陈述与申辩、杨林的伤情鉴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违法行为人田金龙伙同他人,殴打了杨林,造成杨林轻微伤,对其处十五日拘留,并罚款五百元,于法有据,处罚准确。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认为:第一,只对田金龙治安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过轻。第二,被告应将无故殴打他的参与者穆伟、穆园月、李东、李斌、吕斌一并处罚。第三、被告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30日的办案期限。第四、田金龙等人持械,在大庭广众之下无故殴打原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把刑事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处理。现对原告人提出的四点意见逐一答复:第一,对田金龙的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属上线处罚,不存在过轻之说。第二、现只对田金龙进行了处罚,未对其他人作出处罚。因为现只有证据能证明田金龙有违法行为,对杨林进行了伤害。杨林的陈述材料中,反应出有三人对其进行了伤害行为,但其他证人只能证明有两人对杨林进行了殴打,除田金龙外,在证人李东的询问材料中可知,另外一个嫌疑人可能是穆园月或者白岩,或者是二人都参与了殴打,都存在违法行为。现白岩未到案,案件事实不清,有待进一步调查。其他人根本没有对杨林进行殴打,没有违法行为,故不能处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案单位已经办理了延长审批,另,《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还有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此案中,多次对白岩进行查找,始终未到案,此案尚未结束。第四、既然认为田金龙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就应该走立案监督程序。此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综上所述,我局对田金龙处以十五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梨公(双)呈字【2015】第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金龙对公安局的处罚没有意见,并同意被告梨树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田金龙的供述,虽然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还有其他人参与打了。但田金龙供认自己打原告杨林的事实,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李冬、李斌、倪维珍证言能够证实打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杨林的陈述及所举住院病历、轻微伤鉴定书,均能证实被打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8辨认笔录、证据9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穆园月、林缘庆证言没有证实事情发生经过,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田金龙、穆园月、李冬、李斌等人从四平开车去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穆伟家。当日下午3时20分田金龙、穆园月、穆伟等人从穆伟家出来去小城子镇途经柳家屯村村部时与原告杨林发生口角,田金龙将原告杨林打伤。杨林于次日到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顶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廓组织挫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立案、调查,并履行了告知等相关程序,于2015年1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梨公(双)呈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田金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林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法定的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原告以被告对第三人处罚过轻,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未对其他参与者一并处罚为由请求撤销梨公(双)呈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所作处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实际执行拘留不足十五日以及第三人等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超期办案问题,被告因此案涉及人多,案情复杂,至今还有尚未到案人员,被告称此案尚未结案。虽然被告办案超期,但未影响对违法行为人的实体处罚,本案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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