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2号
原告王国安,男,192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肖淑珍,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淑芬,女, 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二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沈佰举,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女婿)。
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勤,梨树县林业局副局长。
第三人陈玉波,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国安、肖淑珍不服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2008年7月8日为第三人陈玉波核发的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芬、沈佰举、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志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玉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8日,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依据陈玉波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本案的第三人陈玉波核发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内容:坐落在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青松村1.5公顷林地使用权人为陈玉波,使用期22年。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 2、梨树县万发镇青松村村委会权属证明;3、梨树县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4、梨树县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5、梨树县退耕还林(草)合同书、坐标位置图;6、二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后林业局调取陈玉波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核发林权证时有申请人的申请、村委会的签字和盖章,审批手续齐全。所核发的林权证是经过合法程序的。
被告除出示上述证据外,庭审时还对适用法律作出说明。
原告王国安、肖淑珍诉称,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王国安户下以家庭方式在本社取得2口人0.68公顷的承包田,第三人在已故王兴中名下以家庭方式在本社取得4口人1.36公顷的承包田。2007年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时,第三人以自己的承包田1公顷,二原告以自己的承包田0.5公顷,合计1.5公顷栽上了杨树。2008年7月8日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照时,错将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合并1.5公顷的林权证照发放给了第三人陈玉波。2014年5月梨树县人民法院将该树木及树地拟执行给案外人时才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将原告的林地证照发放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判令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撤销为第三人发放的1.5公顷林权证照,为原告发放0.5公顷的林权证照。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开庭审理时二原告代理人提供证据如下:1、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复印件;2、二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复印件,原件在万发农村信用社抵押用于贷款;3、以王国安和王兴中两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证明二原告是一户,与第三人是分户的。4、2014年8月29日万发镇青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是独立一户,所分承包田0.68垧与第三人的承包田一起栽树1.5垧。梨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核发的林权证林地面积1.5垧包括二原告的承包田。
被告梨树县林业局辩称,一、当时为陈玉波林权登记发证是合法,符合文件规定的。二、当时陈玉波、青松村、万发镇林业站、万发镇政府提交的申办林权登记发证手续齐全,符合给陈玉波办理林权登记发证规定条件。在2008年6月1日陈玉波向县政府林业局提出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发证时,提交了申请表,镇、村、林业站权属证明材料,退耕还林合同书、登记卡和检查验收单,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镇林业站实地测量的平面图。以上这些材料不仅手续齐全,而且还具有真实可靠的青松村委会、万发镇林业站、万发镇政府领导签字盖章鉴证。经梨树县人民政府呈办的林业局对此提交的材料审核复查,认为提交的所有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发证资料是合法、合规,手续齐全,符合程序,满足登记发证条件的,对陈玉波的林权登记发证不存在违法侵权登记发证等方面的错误问题。三、经县林业局林改办、万发镇林业站深入实际调查,真实变化情况如下:在2008年6月1日陈玉波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发证时,王兴中和陈玉波小夫妇两人与公婆王国安和肖淑珍夫妇二人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王兴中和陈玉波夫妇赡养二位老人,始终非常孝敬公婆,因此王国安、肖淑珍夫妇当时也就同意将其具有承包支配权的0.5公顷土地与儿子王兴中和儿媳陈玉波具有承包支配权1公顷土地合在一起栽上了1.5公顷杨树,且以陈玉波名字一起向梨树县林业局上报申请办理林权登记发证,于2008年7月8日县政府林业局全部履行完毕陈玉波申请的林权登记手续,并将02467号林权证发至本人。待到2011年末王兴中病逝后,儿媳陈玉波与公婆王国安和肖淑珍夫妇分开居住后,事情才发生变故,王国安和肖淑珍才感觉到与儿媳陈玉波他们一起栽种的树中,还含有自己承包支配的0.5公顷土地及其栽的树,这时才以该林木所有权登记发放的02467号林权证书中含有0.5公顷土地使用权和一起生活时栽植的杨树所有权被侵权为理由,开始向其找回分家时应得到的林木权属和0.5公顷土地使用权。四、答辩结论,综上所述得出答辩结论主要有如下四条,一是梨树县人民政府对02467号林权登记发证是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是按以上相关法条、文件规定款项登记发证的。二是对陈玉波登记发放的02467号林权证书所提交的本人申请表、镇政府、村委会、林业站出具的权属证明、退耕还林合同书、登记卡和检查验收单及林地现状平面图等一系列申办林权登记发证材料合法、合规,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程序,满足了林权登记发证规定条件。因此,当时为陈玉波林权登记发证是不违法、不违规的,根本不存在登记发证错误。三是在这块土地,林木不动资产登记发证后,是以家庭人员减少,老、小夫妇分家分开居住的理由,使其林木、土地不动资产分配不明,没有及时申请办理变更过户、分户登记发证手续。根本不属于是当时梨树县人民政府及林业局错误登记发证问题。四是鉴于此问题是登记发证后,由于老、小夫妇分家,分开居住造成的,且王兴中和陈玉波夫妇于王兴中生前时又欠下了债务,让法院以02467号林权证查封抵押了,无法申办分户登记发证。为此建议如下:1、建议公婆王国安、肖淑珍与儿媳陈玉波是否应到法院民事庭起诉,诉讼林木、土地(林地)不动资产权属争议纠纷一案,并告被涉及到原来王兴中和陈玉波夫妇欠李某债务向法院申请查封陈玉波证书的第三人。由法院判决为一是王国安、肖淑珍应该得到林木、土地(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二是现登记在陈玉波名下的02467号林权证书作废无效;三是解封因王兴中和陈玉波所欠李某债务查封的02467号林权证书。2、由王国安、肖淑珍和陈玉波持法院判决书,各自提供申请办理林权证书登记材料,上报县林业局按规定呈报到梨树县人民政府盖章,就能完成了王国安、肖淑珍和陈玉波双方的林木、土地(林地)不动产登记发证了。3、在法院解封陈玉波的02467号林权证书的前提下,还可由王国安、肖淑珍和儿媳陈玉波共同持解封02467号林权证书,共同达成林木所有权分户的一致意见。由县林业局依据提供分户条件,收回原来的02467号林权证;明确原来土地面积使用权;确定其所生长的林木所有权后,方可能进行登记发证。
第三人陈玉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3、4,即“林权登记申请表、梨树县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单、梨树县退耕还林还草情况登记卡”因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提供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5,“即权属证明、梨树县退耕还林(草)合同书、坐标位置图”原告有异议,认为权属证明上的林地坐落位置七社是错误的,林地是在青松村六社,二原告对林地也有使用权,二原告起诉前不知道林权证办在陈玉波名下,法院执行时才知道的,原告陈玉波在七社也没有承包其他土地。因权属证明中林地坐落位置与实际林地坐落位置不符,也没有梨树县万发镇青松村村民委员会与陈玉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即:“二原告2014年第一次起诉后林业局调取陈玉波的调查笔录”,因该证据是被告在核发林权证以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证据1,即“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即“二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复印件、王国安和王兴中两户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万发镇青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与当时发放的林权证无关联性。因被告核发的(2008)第02647号林权证中的林地坐落在二原告的承包田内,争议土地权属发生变化,且证据的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王国安户下以家庭方式在本社取得2口人0.68公顷的承包田,第三人在已故王兴中名下以家庭方式在本社取得4口人1.36公顷的承包田,二原告与第三人是公婆与儿媳关系,在一居生活十多年,二原告所分的承包田由第三人夫妻经营管理并负责赡养二原告。2005年7月11日按照国家和吉林省政府退耕还林有关政策规定,第三人与其丈夫将其和二原告的耕地还林,第三人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万发镇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2008年7月8日,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依据陈玉波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为本案的第三人陈玉波核发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内容:坐落在吉林省梨树县万发镇青松村1.5公顷林地使用权人为陈玉波,使用期22年。2011年二原告的儿子王兴中病逝后,第三人陈玉波外出打工对二原告未尽赡养义务。2014年5月,因王兴中生前与陈玉波欠他人债务,债权人申请执行树木和树地时,二原告才知道被告将二原告0.5公顷的林地与陈玉波的1公顷林地共同核发一个1.5公顷林地使用权人为陈玉波的林权证。二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发的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重新为二原告核发0.5公顷的林权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规定,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庭审时,原、被告代理人均承认核发林权证的林地坐落位置与二原告及第三人的承包田位置一致。且二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田是两户。在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陈玉波享有二原告承包田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确认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陈玉波个人的,显然证据不足,在核发林权证时被告没有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因此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玉波核发的林权证应予撤销。二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为其核发0.5公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再提供相关材料到相关部门确认林权、林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梨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陈玉波核发的林证字(2008)第02647号林权证。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赵艳萍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