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玉忠与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6

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2号

原告:邢玉忠,男,汉族。

被告: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原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郝学,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长昆,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家春,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副站长。

第三人:邢小龙,男,汉族。

原告邢玉忠不服被告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为第三人邢小龙颁发的梨政农地承包权(98)第011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玉忠,被告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春、徐长坤,第三人邢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9日原告同霍家店村民委员会订立鱼塘承包合同,2008年9月27日原告同第三人订立赡养协议,原告将鱼塘及承包地交由长子邢小龙经营管理。到2010年春因第三人邢小龙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解除赡养协议。在诉讼期间,被告梨树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在原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按赡养协议书将原告的鱼塘登记在邢小龙名下,在双方权属争议未定的情况下为邢小龙颁发了梨政农地承包权(98)第011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发证违法并判令撤销;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第三人邢小龙持有的梨政农地承包权(98)第0116101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署名机关为梨树县人民政府。所以本案被告应是梨树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一)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向原告邢玉忠释明,原告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邢玉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50.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齐秀玲

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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