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冯振,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祉大路1572号。
法定代表人管树森,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振诉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原告冯振以起诉时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振提出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振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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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