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磊与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6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姜磊,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住所地吉林市北京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法制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洲,该局经文保支队副大队长。

原告姜磊诉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姜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吉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磊,被告吉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孙晓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对原告姜磊作出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3日17时许,在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姜磊与马楠鹏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认为姜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姜磊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原告姜磊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在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内担任吉林市车辆段的足球比赛的裁判。在比赛中,原告是依据足球比赛规则正常裁判车辆段队员犯规,车辆段队员对裁判结果不服进而对原告进行多番辱骂,随即原告出示红牌将车辆段马楠鹏罚下,该队员不仅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而且拒不下场,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车辆段多名队员一起对原告进行了群殴,导致原告眼部受伤,送去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前房出血Ⅱ级、继发性青光眼、外伤性散瞳”,住院治疗八天。原告在比赛中依据比赛规则以裁判身份正当执法、维护比赛纪律,没有任何过错,打人纯属正当防卫,而车辆段队员的恶劣行为不仅严重挑衅了原告作为裁判的身份权威及名誉,还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吉林市公安局枉顾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身份,不公正的给予原告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对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现原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不公正处罚。

原告姜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辩称,第一,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3日17时许,在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姜磊与马楠鹏因琐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原告姜磊在起诉状中认为自己“打人”是自卫,但是在询问笔录中其陈述是先动手对马楠鹏进行殴打,并且马楠鹏及证人也均证实是姜磊先动手实施殴打行为,姜磊与马楠鹏是典型的互殴行为,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仅有姜磊本人供认,而且有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足以认定;第二,认定姜磊殴打他人的行为定性准确,对其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姜磊的违法行为完全符合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本案是球场上的矛盾引发,双方都存在过错,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情节较轻情形对原告姜磊罚款三百元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综上,我局对姜磊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回执;证据3、2015年5月22日对马楠鹏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笔录;证据4、2015年5月22日对姜磊进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的笔录;证据5、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吉林市公安局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证据8、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证据9、吉市公(文)鉴聘字[2015]第1号鉴定聘请书;证据10、2015年4月27日姜磊的辨认笔录,证据1-10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程序合法;证据11、2014年7月17日、2015年4月27日对姜磊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马楠鹏与姜磊在球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姜磊上前殴打了马楠鹏,随后双方厮打;证据12、2014年9月5日对马楠鹏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争执后,姜磊踢了马楠鹏一脚,并用拳头将其打倒;证据13、2014年8月22日、2015年4月24日对卢星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姜磊先动手打人;证据14、2015年4月24日、2014年8月22日对金钰辉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打架经过;证据15、2015年4月24日、2014年8月23日对赵志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是姜磊先动手打马楠鹏;证据16、2014年11月29日对高凤君的询问笔录,证明是姜磊先动手,然后双方厮打在一起;证据17、2014年11月29日对宋玉林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宋玉林在场下替补,看到发生争执走过去的时候已经打完架了;证据18、2014年11月29日对李靖宇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楠鹏与姜磊发生了争执;证据19、2014年8月22日对李铁岩的询问笔录,证明姜磊被骂后与对方厮打的经过;证据20、2014年11月29日对林大立的询问笔录,证明姜磊与马楠鹏发生争执并打架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姜磊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15、19有异议,认为马楠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赵志波离现场很远看不清情况,陈述与事实不符,李铁岩所述不属实,是马楠鹏骂人,自己只是上前推了马楠鹏一下;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1-10,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马楠鹏的部分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不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20的证人证言在形式上真实合法,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纠纷发生时的基本事实经过,没有明显矛盾冲突,原告虽然对赵志波、李铁岩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3-20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17时许,在吉林市北华大学东校区足球场,姜磊在吉林市车辆段与滔博队之间的足球比赛中担任裁判员。比赛过程中,姜磊与吉林市车辆段球员马楠鹏发生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姜磊眼部受伤。2014年7月17日,姜磊到吉林市公安局报案,经吉林市经文保支队院校大队委托鉴定,姜磊左眼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吉林市公安局经过调查,认为姜磊、马楠鹏的行为均构成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和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姜磊和马楠鹏作出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和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姜磊对吉林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是负责吉林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姜磊虽然是被害方,但是其与马楠鹏发生纠纷后不能理智处理矛盾,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吉林市公安局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造成的后果分别对违法行为参与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吉市公(文)决字[2015]第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姜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姜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惠宪民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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