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东行初字第4号
原告徐宝文,男,汉族,1955年7月2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陶永泉,支队长。
原告徐宝文诉被告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道路交通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宝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卓
审 判 员 王新玲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