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扶行初字第27号
原告尹淑文,女,195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原告刘安卫,男。1981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无身份证号。
原告刘安明,男,1988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无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余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大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扶余市公安局三井子派出所户籍。
原告尹淑文、刘安卫、刘安明诉被告扶余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淑文、刘安卫、刘安明于2015年8月10日以被告扶余市公安局已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淑文、刘安卫、刘安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尹淑文、刘安卫、刘安明承担。
审判长 吕相峰
审判员 宋家君
审判员 潘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谷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