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臣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臣,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537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区长。

上诉人杨忠臣与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其相关内容已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予以公布,并于2011年11月30日刊登于长春日报,杨忠臣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杨忠臣于2014年8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杨忠臣的起诉。

上诉人杨忠臣上诉称:1.2014年5月25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通知杨忠臣领取证据材料时才知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杨忠臣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4年7月23日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杨忠臣于2014年8月15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2.原审裁依据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及2011年11月30日刊登于长春日报的公告就认定杨忠臣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长二府发(2011)40号《二道区人民政府关于惠工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其内容在2011年11月30日的长春日报上刊登的长二征公字(2011)第6号征收公告中公布,据此,杨忠臣此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杨忠臣于2014年8月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忠臣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忠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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