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秀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兴茂,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吴秀才,男,1987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220381198707092415,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吴秀才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越、齐兴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被上诉人吴秀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小童系正扬公司职工。2013年12月26日6时30分许,刘小童在上班途中步行至范家屯镇至大岭镇公路天然气标桩128899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刘小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4年1月24日,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公公交认字[2013]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童无责任。刘小童的丈夫吴秀才于2014年7月1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4]7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小童的死亡为工亡。正扬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小童系正扬公司职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小童无责任,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刘小童死亡应认定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正扬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较大漏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正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正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小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疑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漏洞,不能排除故意犯罪的可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秀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正扬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是:五张照片。用以证明不能排除故意犯罪的可能、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漏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照片不能体现拍摄设备、拍摄时间等信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伤认定阶段上诉人没有提供,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被上诉人吴秀才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未举证视为放弃该权利;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上述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吴秀才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五张照片没有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等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也不能体现与本案具有相关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提供的刘小童的同事樊会秋、吴秀圆出具的证言及对樊会秋、吴秀圆的工伤调查笔录、刘小童上下班路线图、住院病历、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公公交认字[2013]第0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刘小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等事实存在。市人社局作出的刘小童的死亡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正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正扬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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