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许庆元工伤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4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船行初字第1号

 

原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长虹胡同1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矫海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市松江中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英,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斌,该局法制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姜庆阳,该局工伤保险管理处副处长。

第三人许庆元,男,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周桂香。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

原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馨公司)诉被告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吉林市人社局)、第三人许庆元工伤确认纠纷一案,原告鑫馨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吉林市人社局及第三人许庆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告吉林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斌、姜庆阳,第三人许庆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桂香、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9日,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根据原告鑫馨公司的申请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庆元是鑫馨公司员工,2013年7月6日许庆元在工地因吊篮脱落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胸背部腰背部大面积擦伤等。作出决定:许庆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鑫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为证实其主张,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2014年8月9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证据2、工伤认定审批表(编号:20140444),证明鑫馨公司同意为许庆元申报工伤,并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许庆元受伤的事实和经过;

证据3、2014年6月9日鑫馨公司出具的“关于许庆元受伤的证明材料”,证明许庆元受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4、证人黄鹰鹏、王明辉、金良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许庆元在建筑工地受伤的事实经过;

证据5、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许庆元的伤情。

原告鑫馨公司诉称,2013年7月6日当天下午,第三人许庆元受雇佣来到原告的高新北区乾禧园派出所工地干临时工。第三人17时才来到工地,18时受伤,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从时间、程序、实体内容上来看,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许庆元均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采信错误的事实进行工伤认定。第一,认定参加工作时间错误。第三人是2013年7月6日当天下午17时来到原告工地干临时活,18时受伤,干活的时间仅为一小时,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审批表中参加工作时间一栏中为2013年4月,不是事实。第三人许庆元是请来临时做事的雇佣人员,其受伤并非劳动法范畴的工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只能按雇员主张权利,被告在没有调查又没有核实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二,从受伤过程来看也不属于工伤。许庆元属于无证上岗,违章操作,通知其中午去工地,而他却是下午五点酒后到工地,所以造成了伤害的后果。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存在问题。第一,从受理工伤申请的程序来看,在工伤认定之前,因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本也不存在劳动合同,那么第三人就应当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但是至今为止,原告从未收到过仲裁部门的任何通知,是否启动了该程序,原告一概不知,不知被告依据什么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第二,从受理工伤的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工伤认定时间,工伤认定单位申请的时间为30日,个人申请的时间为一年,而从“工伤认定审批表”看,第三人许庆元以原告单位的名义进行的申请,那么时间早已超过了申请时间,被告就不应当予以受理,如果以个人名义进行申请,那么被告就应该以个人申请程序进行认定。第三,从被告给原告、第三人送达的程序、时间来看,也存在问题,在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之前,第三人就到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1日接到鉴定结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鑫馨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成交结果通知书(招标编号:GXZB-BT120725);

证据2、2012年9月28日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与鑫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1、2证明该工程项目是吉林高新北区新北派出所办公楼、食堂、车库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分包给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所以第三人不可能是原告施工场地的职工;

证据3、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编号:20140100649);

证据4、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证据5、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证据3、4的挂号信信封,证据3-5证明原告单位于2014年8月30日,在鉴定结论下发了,才知道第三人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在此之前并未收到被告送达或者通知的任何手续,所有认定程序及鉴定程序均为第三人私自启动,没有通知原告,故被告程序违法,并且对事实未进行调查导致认定错误;

证据6、《工伤认定审批表》(编号:20140444);

证据7、2014年6月9日鑫馨公司出具的“关于许庆元受伤的证明材料”,证据6、7证明审批表并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是后期经过了解才得知的。第三人以申请低保来欺骗原告单位及经理进行盖章及签字,材料中并没有体现第三人属于原告的职工或者是雇员,只是说明受伤及治疗的经过,并且其出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单位申请工伤的期限,被告受理的程序违法,即使第三人可以申请工伤,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申请;

证据8、2014年6月27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证据9、2014年8月9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8、9证明被告并未按正常程序作出决定,而是在原告知道后向被告索要时才作出的,所以出现了不同日期的认定书,足以证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送达的决定书,程序违法;

证据10、吉林市人社局向鑫馨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查档件,证明标明的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与实际收到的时间不符,被告未给原告送达,程序违法,标明8月20日是因为没有决定书,原告无法进行立案,故只能进行签字,否则被告不给决定书。而且第三人7月1日就已经启动劳动能力鉴定,在8月8日就已作出鉴定结论,足以证明被告的程序违法;

证据11、证人吕志海的证言,证明第三人许庆元在工地工作的时间,受伤的经过,是否为本单位职工,及是否存在劳动合同;

证据12、2012年8月28日吉林市新北投资有限公司与鑫馨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的;

证据13、2013年9月11日鑫馨公司与王德明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工程已全部承包给王德明,由其负责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原告并没有参与实际施工,没有雇佣本案当事人,不应是主体;

证据14、录音光盘,录音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左右,地点在被告单位,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许庆元在鑫馨公司的工地受伤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原告并没有否认,原告也为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用。许庆元受伤后,单位填写了《工伤认定审批表》,单位领导签字并盖章,可以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此外,从许庆元被金良(自然人)雇到原告工地干活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单位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应该在第三人住院后一年内提出仲裁请求,原告自己放弃了权利,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原告提出的许庆元参加工作时间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提出许庆元是由于本人责任受伤的主张,一是许庆元是否醉酒无法确认;二是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许庆元只要不是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排除行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就应该认定工伤。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问题,许庆元认定工伤实际上应从工伤认定审批表审批的时间算起,劳动能力鉴定是在工伤认定之后,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单位应在一个月内申请工伤认定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只要求单位在一个月内申报,而不是说单位超过一个月不允许申报,因此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综上,我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许庆元述称,一、申请主体问题,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上申请人名称是原告公司,受伤职工姓名许庆元,与事实完全相符,应予以确认。二、劳动关系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三、工伤保险关系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关系证明,内容与事实也完全相符。四、参加工作时间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参加工作时间是2013年4月,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受伤时间是2013年7月6日17时许,与事实完全相符。六、第三人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高新北区千禧园派出所工地是第三人工作的场所,工长王明辉、金良都知道是原告承建施工的。七、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在吊篮返架过程中,从2楼坠落受伤,情况属实。八、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与事实完全相符,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工伤认定后说的不相符的是在捏造事实,请法庭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许庆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许庆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庆元的身份;

证据2、许庆元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许庆元是农村户口;

证据3、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首页,证明许庆元受伤经过和病情;

证据4、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证明许庆元的病情;

证据5、吉林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许庆元受伤情况和病情;

证据6、《工伤认定审批表》(编号:20140444),证明许庆元已经被认定工伤;

证据7、2014年6月9日证人金良出具的证明材料;

证据8、2014年6月9日证人王明辉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6-8证明许庆元与原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证据9、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编号:2014256);

证据10、2014年10月31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省劳鉴[2014]256号),证据9、10证明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原告对工伤认定并无异议;

证据11、2014年6月9日鑫馨公司出具的“关于许庆元受伤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同意申请工伤;

证据12、2013年9月11日鑫馨公司向吉林市安监局出具的“关于许庆元受伤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保险关系,原告在2013年9月11日就同意并认可工伤认定;

证据13、2015年1月18日许庆元出具的“关于工伤事故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许庆元是由原告管理,及受伤前并没有喝酒的情况;

证据14、2014年8月8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伤残等级鉴定)》(编号:20140100649),证明单位知道第三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证据15、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发的吉林省工伤职工残疾等级证书(编号:0000017972),证明许庆元的伤残等级;

证据16、2014年11月14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护理依赖鉴定)》(编号:20140500034),证明许庆元护理依赖情况;

证据17、2014年11月14日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残、康复情况,及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18、2014年8月9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19、鑫馨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0、2014年12月23日德林义肢矫正器(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辅助器具的金额和配置情况;

证据21、《吉林省工伤辅助器具目录》,证明配置的辅助器具符合吉林省工伤辅助器具规定;

证据22、2014年12月22日吉林市龙潭中医院康复疗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许庆元住院欠费,被迫停止治疗;

证据2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网上下载复印件,证明即使未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也成立的案例。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5,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中送达回证上原告所签日期持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异议不成立;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所提供证据7相同,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黄鹰鹏的书面证明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明辉、金良的书面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7、8原件一致,且证明内容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鑫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5、12、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评判确认;证据6、7、9、10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问题;证据8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1吕志海的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且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音频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证据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核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许庆元所提供的证据1-6,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证据4;证据9、10、14-17、20-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确认;证据11予以采信,理由同被告证据3;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3为第三人自书材料,不能作为己方证据使用,不予采信;证据18、19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许庆元在鑫馨公司承建的高新北区乾禧园派出所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吊篮脱落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送医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下肢不全瘫、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胸背部腰背部大面积擦伤等损伤。2014年6月9日,鑫馨公司向吉林市人社局填报了《工伤认定审批表》(编号:20140444)为许庆元申报工伤。吉林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27日审批同意认定许庆元为工伤。2014年8月9日,吉林市人社局作出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庆元是鑫馨公司员工,2013年7月6日,许庆元在工地因吊篮脱落从高处坠落摔伤,经送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血气胸、头部外伤、面部外伤、腹部外伤、胸背部腰背部大面积擦伤等。作出决定:许庆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鑫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市人社工认字[2014]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市人社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确认的行政主管机构,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实体正确,程序合法,原告针对此工伤认定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关于是否需要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问题,此次工伤认定是由原告申请启动,被告即有充分理由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事并无争议,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填报《工伤认定审批表》(编号:20140444)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内有2014年6月9日鑫馨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写有“情况属实,同意工伤申请”字样。原告所称不知道该表是为提出工伤申请之用,既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本院无法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已将工程转包他人,并不影响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原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原告单位以转承包为由拒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期限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30日期限是为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为受伤职工办理工伤申请手续,用人单位如果逾期,则要按照该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并非不能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第三人受伤是否存在自身过错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之情形,该主张不成立。第四,关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主张在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所签署的日期不真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便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因而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吉林市鑫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欣 

审 判 员   惠宪民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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