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天军与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2号

原告于天军,男,汉族,1963年4月5日生,无职业,住松原市宁江区。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市长。

委托代理人祁霁,松原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征收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峰,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天军诉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纠纷一案,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天军、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霁、韩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121号关于对于天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对被征收人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1、货币补偿: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给被征收人房屋征收补偿金额496 350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在该征收区块内回迁,回迁安置面积为135㎡的房屋,预计回迁安置时间为2015年7月。(三)搬迁补助费:签订协议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费2 000元。(四)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周转用房位于幸福E家小区地块内。(五)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无。(被征收人房屋产权证使用性质为住宅,所以没有停产停业损失补助。)(六)其它附属物补偿费用:1、水井一眼,补偿金额为2 000元。2、渗井一眼,补偿金额为800元。3、菜窖一个,补偿金额为800元。(七)搬迁期限:被征收人应自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征收项目批准文件;2、对于天军的调查笔录;3、“宜家观澜”棚改项目调查结果公示的通知,2002、2006年的航拍图;4、被征收房屋现状调查登记卡;5、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稿、征求意见稿及公示资料;6、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松原市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函;7、征收补偿专户资金证明;8、房屋征收决定签发单及公告、决定及公告的公示照片;9、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邀请函、应邀报名的评估机构名单、评估机构选定说明及公告、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单、公示照片;10、于天军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其中评估报告单载明估价对象为:住宅135㎡,渗井、水井、菜窖各一个,评估总价496 350元;11、协商笔录;12、征收补偿结算单;13、关于对于天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签发单、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于天军诉称,被告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121号关于对于天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给予原告土地补偿,还有20平方米的仓房没有给予补偿;货币补偿作价太低,以1:1的比例产权调换不合理,应按1:1.5的比例给予回迁安置;征收补偿决定加盖的公章是房屋征收专用章,不是松原市政府的章,不能视为作出此决定是政府的行为。认为被告作出的此决定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调查笔录是假的,被告从来没有找原告谈过,我没有收到选择评估机构通知,评估报告中对仓房没有给予评估作价。经查,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虚假,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选择评估机构的相关材料,原告称没有收到,经查,被告提供的公示照片显示选择评估机构公告随其他相关材料张贴在征收区块的征收临时办公室室内及室外的墙上进行公示,应视为送达,故本院予以采信;评估报告单没有关于仓房的任何内容,属遗漏评估对象,不能反应原告被征收房屋的总体价值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相关的征收补偿结算单与此性质相同,亦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得1月10日,松原市人民政府作出松政房征[2014]00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松原市宜家观澜棚改小区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原告于天军有2006年航拍在图的南北两栋共135㎡住宅房屋及两栋房屋中间空地东侧的一处仓房座落在此征收范围内,因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松政房征补[2014]121号关于对于天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对于天军货币补偿496 350元,或产权调换回迁安置135㎡房屋。该征收决定中对于原告所有的仓房未给予补偿。原告于天军对被告作出的此征收补偿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此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应当公平。被告应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全部给予补偿,而本案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并未对原告的仓房给予补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关于原告提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加盖的是房屋征收专用章,不能视为是政府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此决定署名“松原市人民政府”处加盖“松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专用章”,是松原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屋征收这一特定职能的表现形式,作出此征收补偿决定是松原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松政房征补[2014]121号关于对于天军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于天军的房屋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

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佳坤

审 判 员  王宝忠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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