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双行立初字第5号
起诉人:方玉学,男,1942年2月26日生,汉族,民办退休(病退)教师,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2015年7月27日,本院收到方玉学的起诉状,称本人1961年毕业于双阳师范学校,当时由双阳县教育局分配到原土顶乡肚带河小学工作,公立教师。1962年6月被错误下放回乡务农。1971年1月,起诉人经批准任土顶乡肚带河小学民办教师,又回到原校工作。1988年4月,由双阳县教育局为起诉人发放了编号为881113号民办教师任用证。1991年春,双阳县教育局以给起诉人落实1962年错误被精减下放政策,给起诉人办理恢复公职手续为由将起诉人的民办教师任用证缴回,但双阳县教育局并没有给起诉人办理恢复公职手续。1992年反而被双阳县教育局错误并强行将起诉人按民师“病退”处理回乡务农至今。现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1、因起诉人1962年被错误精简下放,请求法院根据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国文办习字232文件,恢复起诉人公立教师的身份;2、1991年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收缴起诉人民办教师任用证应将起诉人转为公办教师,请求法院按公办教师给起诉人补发工资及享受公办教师退休待遇;3、因起诉人不符合吉教委干字[1990]10号文件要求,不在病退处理范围内,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错误将起诉人按病退处理,请求法院撤销被起诉人对起诉人作出的病退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起诉人长春市双阳区教育局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方玉学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驰亮
审判员 任国杰
审判员 张文献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