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秀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长春市普阳街3177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坚,主任。
原告张秀春不服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行政许可,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春以其主体资格不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秀春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秀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