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云鹏与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宁行初字第17号

原告孙云鹏,男,1970年8月15日生,汉族,吉林油田工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丁晓东,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松原市松原大路2790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东,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东路121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波,女,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吉林油田分公司扶余采油厂法律顾问。

原告孙云鹏诉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 2014年11月18日、20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晓东、张子建、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东、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原告孙云鹏申请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4]110-F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梁玉滨于2014年4月4日10时53分左右,被人发现倒在雅达虹村口的道路上,被120车送往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松原市中心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NO 0001160),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急性心肌梗塞。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被告调取的沈仕忠(采油十六队队长)的调查笔录载明:梁玉滨在事发当天没有身体不适,平时身体很好,是我们单位排球运动员。当天停电,我单位食堂无法做饭,但我在早晨交接班会上没有说食堂无法做饭的事情,会后8、9点钟,梁玉滨找到我请假,说要去村里买些吃的,她什么时候离开的我不清楚。后来我接到同事电话说村口有一个人趴在地上,怀疑是我单位职工,我和120车基本上同时到达现场,医生宣布梁玉滨已经停止呼吸了,经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医生宣布死亡。梁玉滨摔倒在雅达虹村村口,距我单位100米左右。3、被告调取的吴某甲(采油十六队职工)的调查笔录载明:梁玉滨在事发当天没有身体不适,她平时身体很好,是我们单位排球队主力。队里班前会时队长说今天要停电。只要停电,食堂就不能做饭,我们都是自己想办法,有去村里饭店的,有去小卖店买东西对付的。班前会后,单位的经营主管程某某问我们同事订盒饭的事。梁玉滨说不想吃盒饭,要去自己买点吃的。4、松原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梁玉滨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梁玉滨不是在工作岗位发病死亡,其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孙云鹏诉称,我妻子梁玉滨是扶余采油厂十六队27#井组的采油工,是工人技师,在队里兼职培训师工作。2014年4月4日早,梁玉滨接班后,队长沈仕忠安排其留在队部整理员工能力评估报告并开展岗位员工培训工作。当天因电路检修队里食堂停电,中午不能在食堂就餐,梁玉滨在请求领导同意后到附近购买午餐,途中在队部附近的雅达虹村口的路上突发心肌梗塞死亡。2014年6月30日,原告人向被告单位申请认定梁玉滨死亡视同工伤。2014年8月20日被告单位做出决定不予认定梁玉滨死亡视同工伤。原告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梁玉滨应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认定其死亡不在工作岗位是错误的,其做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4]110-F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吴某甲证实:我与梁玉滨是同事,梁玉滨负责职工培训兼微机员。当天我们开完早会,单位停电做不了饭,领导说如果想吃盒饭报一下名,梁玉滨说不想吃盒饭要出去买东西,我看见她有些难受。我单位工作时间是7点30分到下午3点30分,没有中午休息时间,中午在食堂就餐,自己承担费用,我和梁玉滨一个办公室,有活就干,没活就在办公室呆着。当天领导说食堂停电做不了饭,可以订盒饭或自己解决,以前都是这么处理,没有规定不能去外面买饭,不想吃盒饭去厂区外面买饭应该向领导请假。程某某统计订盒饭是单位决定的,他就负责食堂这块。2、证人程某某证实:我和梁玉滨是同事,她负责培训,我是经营管理员。梁玉滨出事当天停电,食堂无法做饭,我们给职工订盒饭,订盒饭是我的职责,单位没规定必须吃盒饭,是自愿的,以前也有职工自己出去买饭的,我认为出去买饭应当请假。我问梁玉滨是否吃盒饭,她说不吃,我看她不太舒服。我单位的工作时间是早7点30分到下午3点30分,8小时工作日,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有活就干,没活就在办公室坐着。中午在食堂就餐是要交钱的,干完活的就去吃,没有干完活的干完再去吃。

被告辩称,梁玉滨发病是在工作时间,但不是在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合理。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述称,梁玉滨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意认定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沈仕忠、吴某甲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梁玉滨当天出厂区是去买饭,经过了领导同意,但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没有对该事实给予认定;单位没有交待食堂无饭怎么处理,程某某订盒饭不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吴某乙证实梁玉滨当天身体不适与行政程序所取笔录内容不一致,对证人程某某关于梁玉滨当天身体不适的证言不认可。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被告在行政程序所取的沈仕忠、吴某甲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事发当天梁玉滨无身体不适,而吴某甲、程某某当庭均称梁玉滨当天身体不适,说法互相矛盾,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沈仕忠、吴某甲调查笔录与吴某甲、程某某当庭证言中关于梁玉滨死亡当天有无身体不适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及原、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云鹏的妻子梁玉滨系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下属的扶余采油厂十六队的采油工,负责全队的职工培训工作。十六队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5时30分8小时工作日,中午无固定休息时间,午饭或自费在食堂用餐或自己另行解决。2014年4月4日,队里开早会时队长沈仕忠宣布当天停电,强调各岗位的注意事项。因停电食堂无法做饭,会后经营管理员程某某统计安排订盒饭,梁玉滨表示不想吃盒饭,向队长请假要出去购买午餐,10时许,被人发现倒在雅达虹村口的道路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证明死亡原因为院前死亡,急性心肌梗塞。原告孙云鹏向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松人社工不认字[2014]110-F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梁玉滨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孙云鹏不服,向松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松府复决字[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4]110-F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梁玉滨的死亡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公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死者梁玉滨在工作时间向领导请假后到单位附近购买午餐,其发病死亡的地点虽不是在其办公室及队部的建筑范围内,但系为解决正常生理需要的合理活动区域,应视为是固定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故梁玉滨的突发疾病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视同工伤。故对被告提出的梁玉滨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松人社工不认字[2014]110-F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对梁玉滨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伟

审 判 员  吴佳坤

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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