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二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
法定代表人:吴志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青,长春市张辉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健全,镇长。
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不服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以漏列被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二道区富发农产品冷冻冷藏库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姜万光
审判员 赵春生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翟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