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梨行初字第10号
原告陈凤春,女,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孟智群 ,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群,梨树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郝英迪,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民警。
原告陈凤春不服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做出的梨公(郭)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凤春,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群,郝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 日作出梨公(郭)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凤春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2点多种到达北京后,到中南海周边发生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训诫后被信访局及政府工作人员带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陈凤春作出拘留七天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因房屋回迁处理不公平到北京上访,为达到到北京马家楼接待站目的,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登记报道接受训诫内容。原告按内容指导到国家在马家楼设立的信访接待站进行了合法上访,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根本没有原告违法记录。2015年1月14日乘高铁自己回到家中。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梨公(郭)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拘留7天。该决定书仅以陈凤春乘车到中南海周边发生非访被西城分局训诫之后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政府人员带回为由依据治安处罚法二十三条二款对原告拘留。被告编造了原告与素不相识的王文霞到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西城分局训诫。训诫内容除标有训诫集众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外,又告知中南海周边不准滞留等内容,并无原告违反上列训诫内容行为的记载。证明原告没有违反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的行为。原告是一人去上访,一人到西城分局报到,一人于1月14日乘车离开北京。根本无人从西城分局带回的事实。原告没有聚众的行为,因此被告的处罚违法。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33.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11日去北京的车票,证明被告说的时间不对。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辩称:我局认定陈凤春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准确。陈凤春去北京市在中南海周边发生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凤春的请求。
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案件来源是信访局。2、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信访局转来的训诫书。3、传唤证。4、呈请传唤报告书。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传唤证。7、呈请传唤报告书。8、被传唤家属通知书。9、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上访的时间和事实。10、训诫书,证明原告在北京被训诫,非正常上访。11、情况说明。12、证明两份。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6、行政拘留决定书回执。17、拘留通知家属记录。18、常驻人口信息。19查处经过。20、适用法律说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受案登记表中记载原告是在2015年1月12日下午2点多种到北京有异议,原告是1月11日下午2 点25分从四平坐火车去北京的,不是12日。被告对原告乘车去北京的时间认定有误,应予更正,该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受案的证明,对其 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原告称自己没有违反训诫书里规定的内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去了北京市的非访区,所以对该份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14梨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意见,一是梨树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如果原告在非访区上访的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二款规定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那么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在北京市西城区,所以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管辖。二是被告拘留原告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只有一份训诫书,再没有其他证据。原告是一人乘车去北京,一人持身份证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登记并接受训诫,一人乘车回家,不构成规定的情节较重,所以不应给予拘留处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决定书应予确认。其他证据原告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告陈凤春因房屋拆迁问题去北京上访,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并有训诫书一份。2015年1月28日梨树县公安局以陈凤春到中南海周边发生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进行训诫,之后被信访局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带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陈凤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法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五百元已下发款;第一款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款规定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梨树县公安局具有对该案处罚的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和义务。原告陈凤春去北京市上访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证明原告陈凤春违反了上访的有关规定,被告梨树县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凤春请求赔偿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驳回原告陈凤春的诉讼请求。
第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凤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峰
审 判 员 王青石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