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长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2555号。

法定代表人Michel Dimitrios Doukeris,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民主大街8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博,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光,该局工伤保险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洪伟,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20112197408060431,汉族,原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工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韩恕,长春市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王洪伟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博、王光,被上诉人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洪伟与李海军均系百威英博公司职工,王洪伟为该单位包装车间的班长。2013年12月30日14时许,李海军认为王洪伟发放质量积分卡不公平,在包装车间的班长室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李海军将王洪伟鼻子打伤,经鉴定王洪伟本次外伤构成轻伤。李海军被提起公诉,因李海军积极赔偿王洪伟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李海军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王洪伟于2014年5月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长人社双工认字(2014)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洪伟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百威英博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长府行复决字(2014)第2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百威英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洪伟在发生受伤害事故时为百威英博公司包装车间班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被他人打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王洪伟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百威英博公司认为不应认定王洪伟所受之伤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百威英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百威英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王洪伟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涉及工作问题,但根据王洪伟自认材料及双阳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可以确认王洪伟在与李海军发生口角且双方矛盾激化时首先动手拽拉李海军,李海军进行防卫才殴打了王洪伟。公安机关及法院仅依据伤害后果对李海军进行刑事处理。原审法院没有对王洪伟是否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权衡,没有考虑王洪伟是发生打架事件及受伤的主要责任人的事实。王洪伟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首先动手也导致李海军受伤的行为不符合工伤的构成条件。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王洪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构成工伤,而王洪伟既不是受到事故伤害,也不是因履行工作原因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正如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笔录的记载,是王洪伟与李海军发生口角后首先动手,因为李海军反击才使其受到的非意外伤害。三、原审支持市人社局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王洪伟构成工伤错误。王洪伟已经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百威英博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若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百威英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最终也会因原审法院支持市人社局确认王洪伟构成工伤,必将导致百威英博公司因解除了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而违法。因此,在该案没有最终的裁决结果前,原审维持市人社局在未决纠纷中事先作出王洪伟构成工伤的决定,限制了仲裁以及将来法院的裁判结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取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2月30 日14时许,李海军认为班长王洪伟发放质量积分卡不公平,在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包装车间的班长室内,二人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我局于2014年8月4日对被申请人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限期提供“确认李海军和王洪伟双方是谁先有暴力行为的有效证据。”举证期满,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我局认为王洪伟在受到暴力伤害当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4年6月10日王洪伟向我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用人单位进行了陈述、申辩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洪伟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必然联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洪伟辩称,王洪伟此次伤害应当构成工伤。本案中王洪伟伤害事实较为清晰,此次事件中王洪伟属于受害人而不是上诉人猜想的王洪伟先动手引发冲突。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也没有提供确认二人谁先动手的有效证据。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海军构成犯罪,上诉人假设的李海军也可能认定为工伤不成立。王洪伟在双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并不违法,上诉人所说的限制了仲裁以及将来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不存在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市人社局提供的王洪伟与百威英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百威英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能够证明王洪伟与百威英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市人社局提供的 2014年4月17日(2014)双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月23日双阳区公安局对李海军、王洪伟、杨修春、李冲君的询问笔录、2014年6月17日对王洪伟的工伤调查笔录、2014年1月22日王洪伟的诊断及病例,能够证明王洪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致伤事实存在。市人社局作出的王洪伟所受之伤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三、百威英博公司虽然主张王洪伟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因此,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百威英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百威英博(长春)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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