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敦行初字第68号
原告刘顺,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松县抚松镇城内街三委二十三组。
被告敦化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燕成,局长。
原告刘顺诉被告敦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顺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顺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顺负担。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 冰
二 O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