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维艳,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宽,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艳诉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艳诉称:原告对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经营场地上的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因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前述房产和土地被划入征地、拆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书面形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的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协议、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照片、坐落位置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己有利害关系。
2、邮单、物流详单、信息公开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中的“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方案》。”已用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的“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因我局并未发放,且已书面告知原告,所以我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答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告诉。
被告未当庭举出证据。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土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定如下:
邮单、物流详单、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维艳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简称五一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将该块土地倒出,五一村给付原告张维艳该块土地上设施184.779.00元。此间,该土地上的设施经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了评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书面予以答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申请的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龙山区福阳社区)建设单位的“供地方案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公开范围或者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本案被告接到原告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维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斌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