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立东,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6311194711,汉族,省一建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金立东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2014年4月1日作出的朝公(长)决字(2014)第3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立东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即使在北京存在违法行为,长春的公安机关也无权管辖。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朝公(长)决字的(2014)第37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立东所诉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作出,故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金立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