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与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执他字第8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玉巍,辽源市龙山区西宁社区党委书记。

被执行人孙鸿雁,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辽源市石油化工厂退休工人,住所地本市龙山区。

被执行人刘玉林,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辽源市二轻局下岗职工,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张素凡,女,193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世天,男,系孙鸿雁、刘玉林开办单位顾问。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对龙政房征补[2014]52号关于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被执行人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在辽河北岸房屋征收的区域内有三处有照住宅平房和总计面积48.14平方米的搭接房。有照房屋面积分别是:34.3平方米、35.7平方米和3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分别登记在孙鸿雁、刘玉林、孙学秀名下,孙学秀(已故)与张素凡系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对龙政房征补[2014]52号关于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1)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吉建保(2012)6号关于下达2012年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计划的通知;(2)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辽发改投资(2010)404号关于调整辽源市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内容的批复;(3)辽源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文件-辽安居字(2011)3号关于辽河北岸A地块D地块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的通知;(4)辽源市人民政府-辽府函(2011)136号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办理“辽河北岸城市综合体项目”规划区域内各类建设审批的紧急通知。

2、(1)辽河北岸A1、A2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公布情况证明;(3)关于对《辽河北岸A1、A2、A3地块及两条城市市政规划路和半截河堤政治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说明。

3、区政府关于辽河北岸A1、A2地块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4、(1)龙政房征(2012)2号龙山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关于龙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3)龙政房征(2012)2号龙山区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情况证明照片;(4)关于龙山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公布情况证明照片

5、(1)辽河北岸A1、A2地块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登记表;(2)房屋照片;(3)房照照片。

6、(1)房屋建筑物征收明细表(征求意见稿)、送达回证、送达照片;(2)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个人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报告、送达回证。

7、(1)辽河北岸A1、A2地块房屋征收评估委托表、评估报告;(2)谈话记录;(3) 情况说明

8、(1)对公账户-辽源市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基建资金专户;(2)提供搬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情况说明。

9、区政府关于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情况证明照片。

10、强制执行工作预案。

11、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

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强制执行事项为:依法强制拆除被执行人的房屋。

被执行人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陈述称,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不公平,损害了被征收人的利益。评估报告中认定被执行人房屋价值土木结构的为每平方米2980元,混合结构的为每平方米3080元。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的规定,评估价值不能低于当时市场价格,当时的市场价格为3850元,这与给被执行评估的房价差距悬殊;被执行人搭接房屋面积应为70多平方米,而政府却认定为48.14平方米,与实际不符;被执行人经营的企业已取得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的,所生产的产品是有季节性的,它需要长时间发酵,动迁时正是产品的生产期,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被征收人知道动迁的事后,于2012年年初就找地方搬迁了。但是还是影响了产品延期投放市场,丢失客户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此外,现租赁房屋不供热,距离市区远,产生了烧煤和运输费用,所以,被执行人要求政府给予房屋及损失补偿合计170万元。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房屋征收部门在辽河北岸A1、A2地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申请执行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按照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文件吉建保(2012)6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征收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后,依法履行了评估程序,送达了评估报告,被执行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未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评估价值的认可。被执行人所述为避免损失扩大,在政府征收决定实施前即2012年年初,被执行人将企业生产设备搬到别处经营,存在损失的问题,要求政府给予补偿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辽源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的关于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政策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已将补偿款已提存到指定账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孙鸿雁、刘玉林、张素凡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龙政房征补[2014]52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志杰

审判员  王 兰

审判员  于大斌

二〇一五年 五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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