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廷丽、殷立玲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颜廷丽,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7110033223,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净月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殷立玲,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5109193220,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颜廷丽、殷立玲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作出的朝公决字(2008)第0174号、第0175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时要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作出的长公行复字第(2008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颜廷丽、殷立玲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处罚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因上诉人一直在维权,

故本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于2008年3月20日对颜廷丽、殷立玲分别作出朝公决字(2008)第0174号、第01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3日作出长公行复字第(2008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故上诉人颜廷丽、殷立玲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颜廷丽、殷立玲提出在法定期限内曾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颜廷丽、殷立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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