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云与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辉云,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5510202624,汉族,无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长青街道长青12队委12组,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上诉人王辉云因请求撤销长春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作出的长劳决字【2007】第572号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辉云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在维权,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辉云所诉的劳动教养决定于2007年9月作出,同年12月经复议维持。故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王辉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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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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