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与刘德才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执他字第7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

委托代理人柴寿臣,龙山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刘德才,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龙山区。

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龙政房征补[2014]64号关于刘德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听证,对龙政房征补[2014]6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经审查,龙山区站北新苑地块为辽源市棚户区改造项目。2010年10月10日,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辽源市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立项的批复(辽发改投资字[2010]402号),同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建设2010年棚户区改造项目补充立项,项目拆迁地点有站北等7个地块。2012年2月28日,辽源市城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召开第一次城市规划审批领导小组会议(辽规审字[2012]1号),原则同意新苑小区规划方案及建筑渲染图。2012年7月13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龙山区重点建设项目有关问题,其中,关于站北新苑项目地块,为辽源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建设为政府主导,房屋征收由政府组织。2013年5月7日,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站北在内的六个地块规划审查的意见复函,该地块位于辽源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允许建设用地区,符合《辽源市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3年6月9日,龙山区政府对区征收部门拟定的《龙山区站北新苑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经过充分调研、论证,龙山区政府认为补偿方案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龙政房征[2013]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予以公告。

被执行人刘德才,居住在本市龙山区站前街三委七组,有照房屋建筑面积43.5平方米,无照房屋建筑面积44.46平方米,该房屋在征收区域内。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对居住房屋要求产权调换一套70平方米和两套55平方米楼房,而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5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辽源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龙政房征补[2014]64号关于对刘德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4年9月10日将补偿决定书送达给刘德才。被执行人刘德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行为严重影响了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已给被执行人提供周转用房,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法院准予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陈述称,我们兄弟三人都在此房居住,没有结婚,母亲身体不好,妹妹去世早,留下一个孩子由母亲带大,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安置四套最小户型楼房。

本院认为,站北新苑地块属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是为了解决该地块房屋常年遭受水淹,房屋破旧,满足群众拆迁要求,龙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合法。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执行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后,申请执行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辽源市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作出的关于刘德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政策规定。被执行人提出的要求不符合政策规定,拒绝搬迁行为也影响了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现申请执行人已给被执行人提供周转用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龙政房征补[2014]64号关于刘德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志杰

审判员  王 兰

审判员  于大斌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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