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1号
原告张维艳,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龙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琳(郭春侠),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雨忱,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维艳诉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龙山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艳诉称:原告对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经营场地上的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因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前述房产和土地被划入征地、拆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一社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土地预审意见、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未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一社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土地预审意见、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协议、房屋图片、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照片、坐落位置图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与自己有利害关系。
2、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物流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龙山分局辩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答辩人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能,原告请求答辩人公开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且是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不具有国土局的工作职能。
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是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没有土地征收、出让等行政职能。政府信息公开由国土局办公室统一负责。关于原告5月6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国土局已用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公开。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土地转让协议是违法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我们已向国土局反映,且国土局已答复,我局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被告是行政机关,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能,即使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规定,也应答复;对证据2认为说明不能排除被告的工作职能,未答复也属于行政不作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认定如下:
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物流详单、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说明,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维艳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简称五一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将该块土地倒出,五一村给付原告张维艳该块土地上设施184.779.00元。此间,该土地上的设施经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了评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辽源市国土资源局龙山分局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一社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土地预审意见、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被告因是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派出机构,隶属辽源市国土资源局),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无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且将原告的邮件送到辽源市国土资源局而未答复。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原告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一社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建设单位的“土地预审意见、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公开范围或者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被告是辽源市国土资源局的下属单位,且单位的性质是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能。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维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斌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吕占先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