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与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3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执他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宽,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贺,该局法规科科员。

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万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吉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土地行政处罚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召开听证会,对辽国土资执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对被执行人钢铁公司占地情况进行立查调查,经查,钢铁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东丰县横道河镇荒营村一组、二组土地228 074平方米;其中耕地:209 344平方米;荒地:18 730平方米,建污水处理厂、龙门吊、围墙、仓储、机修加工车间。未办理用地手续,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2014年8月4日,国土局作出辽国土资执告字[201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钢铁公司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罚款:耕地:209 344平方米×10元/平方米=22,093,440.00元。荒地:18 730平方米×3元/平方米=56,190.00元,合计2,149,630.00元;3、没收地上非法建筑物;4、已涉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议移交公安机关。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4年8月8日,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辽国土资执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下事项: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罚款:耕地:209 344平方米×10元/平方米=22,093,440.00元。荒地:18 730平方米×3元/平方米=56,190.00元,合计2,149,630.00元;3、没收地上非法建筑物。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职权调查核实了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东丰县横道河镇荒营村一组、二组土地的事实,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辽国土资执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辽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辽国土资执罚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志杰

审判员  王 兰

审判员  于大斌

二 〇 一 五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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