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洪文,男,194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上诉人张洪文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洪文上诉称:张洪文因在评定职称以及退休审批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但张洪文并不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而是人民教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榆树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张洪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1.上诉人张洪文要求评定中教高级职称及按照中教高级职称为其发放待遇,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张洪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并无不当。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即“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2003年6月榆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榆树市人事局)对上诉人张洪文作出退休审批,故上诉人张洪文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张洪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洪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