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维艳与辽源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张维艳,女,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洪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广良,辽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告张维艳诉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维艳诉称:原告对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大墙外经营场地上的房屋及土地拥有合法产权和使用权,因辽源市2006年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前述房产和土地被划入征地、拆迁范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发改部门作出的“关于2011年—2012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的政府信息。被告至今尚未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未依法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发改部门作出的“关于2011年—2012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的政府信息。

原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土地转让协议和房地产评估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土地上有房屋。

2、信息公开申请表三张和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事项,被告已收到申请表。

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求不属于被告的公开事项,且原告的申请事项不符合规定,被告无法公开,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当庭举出证据如下:

1、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电话记录,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明确。

2、2006年210号被告文件,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明确,被告无法答复。

在当庭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违法的;对证据2认为是邮了快件,但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是当庭提交的,只能作为参考,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房地产评估报告、信息公开申请表、特快专递邮单、2006年210号发改委文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它们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维艳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简称五一村)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无效。2012年11月20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将该块土地倒出,五一村给付原告张维艳该块土地上设施184.779.00元。此间,该土地上的设施经龙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进行了评估。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以书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发改部门作出的“关于2011年—2012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未作出答复。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未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位于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五一村辽源市石油化工厂大墙外地块(龙山区福阳社区)棚户区改造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发改部门作出的“关于2011年—2012年度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的政府信息。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2006年210号发改委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行为违法。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维艳申请政府信息的内容予以答复。

本案诉讼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大斌

审 判 员  王 兰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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