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英林,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侯彦林(系侯英林妹妹),女,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丛,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英林(系赵丛母亲),女,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司法厅,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新发路992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义,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研,该厅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鞠博,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英林、赵丛因诉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侯英林、赵丛系母子关系。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0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向赵文涛出具(2010)吉长国安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2013年8月20日侯英林、赵丛向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提出撤销两份公证的复查申请。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经复查,确认上述两份公证书因申请人提交了虚假证明材料导致公证书遗漏了部分继承人即侯英林、赵丛,致使公证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044号和(2011)吉长国安证民字第20738号公证书的决定》。2014年1月8日,侯英林、赵丛向长春市司法局提交信访材料,内容:“……二、关于责任追究问题,要求长春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对公证处及公证员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严肃处理。……”。长春市司法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长司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证员张晶辉未经充分核实即为申请人赵文涛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罚款的处罚。2014年10月,侯英林、赵丛向吉林省司法厅邮寄申请书,要求:“一、给予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停业、罚款等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吊销其公证资格;二、责令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赔偿我方经济损失40万元”。2014年12月24日,吉林省司法厅作出答复:“一、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上级主管机关—长春市司法局已于2014年给予公证员张晶辉警告,并处两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如对长春市司法局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应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你与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赔偿争议纠纷,应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侯英林、赵丛认为吉林省司法厅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及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长春市司法局和吉林省司法厅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但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7年2月13日司法部令第51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本案中,侯英林、赵丛已向长春市司法局投诉要求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责任追究,长春市司法局已立案受理,并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公证机构作出处理。针对同一投诉事实,吉林省司法厅不应再行受理。故原告侯英林、赵丛以吉林省司法厅为被告要求其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吉林省司法厅主体不适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驳回侯英林、赵丛的起诉。
上诉人侯英林、赵丛上诉称:1.原审裁定回避上诉人的部分请求。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吉林省司法厅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予以行政处罚;在吉林省司法厅不予处罚的情况下,要求吉林省司法厅责令长春市司法局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审裁定中并未裁判。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上一级司法机关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应当通知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纠正。该条款规定了吉林省司法厅的监督、通知义务。长春市司法局在行政处罚中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将该情况反映给吉林省司法厅,但吉林省司法厅未依法履行监督义务。3.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长春市司法局未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实际上,长春市司法局仅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晶辉进行处罚,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或者予以处罚决定,但本案中长春市司法局未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上述任何决定。
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侯英林、赵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长春市司法局已经立案受理了上诉人的投诉,并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公证处的相关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同一投诉事实,吉林省司法厅不应再行重复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英林、赵丛向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提出申请,要求吉林省司法厅对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及公证员张晶辉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由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赔偿损失。2014年12月24日吉林省司法厅对上诉人侯英林、赵丛作出答复。上诉人侯英林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上诉人侯英林、赵丛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其以被上诉人吉林省司法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立案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侯英林、赵丛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