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林平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邱慧婷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林平,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林平因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邱慧婷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朱林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起诉应该登记立案。而一审法院直接进入实体审理,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凭对上诉人的询问进行了实体审理。关于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应该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不应由一审法院提出。另外,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规定,而原审裁定适用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因本案争议标的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林平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朱林平不予立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朱林平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净开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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