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龙行执他字第9号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铁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辽源市农民工维权中心副主任。

被执行人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会,经理。

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辽源市红日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袜业)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非诉行政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辽人社监理字[2014]第021-2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10月20日,人社局农民工维权中心接到王继香投诉,称红日袜业克扣其2014年9月份工资款900元。农民工维权中心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红日袜业送达了调查通知书,询问了法定代表人,调取了相关证人证言,确认红日袜业存在未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王继香劳动报酬的违法事实。维权中心依照法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辽人社监令字[2014]第021-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红日袜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者王继香工资款900元。因其未履行改正决定,2011年11月13日,维权中心向红日袜业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拟对红日袜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1、支付劳动者王继香工资款900元;2、支付劳动者王继香赔偿金450元,两项合计1350元。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4年11月27日,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辽人社监理字[2014]第021-2号),决定:1、支付劳动者王继香工资款900元;2、支付劳动者王继香赔偿金450元,两项合计135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催告书送达10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职权调查核实了被执行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王继香劳动报酬,在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辽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辽人社监理字[2014]021-2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樊志杰

审判员  王 兰

审判员  于大斌

二〇一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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