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地矿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金川镇金川村。

法定代表人耿瑞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律师,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因请求确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对其《采矿许可证》延期申请拒不作出处理决定违法并判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4月24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起诉状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案件,不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指令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许可其继续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到不动产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辉南县富恒矿泉水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韩会志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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