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淑春与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撤销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辛淑春,女,1948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4802230725,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辛淑春因请求判令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责令吉林省医学会撤销吉医鉴字(2003)77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并要求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履行认定医疗事故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辛淑春上诉称:1、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诉人无法追究造成医疗事故医院的法律责任。2、上诉人一直在维权,多次到法院申请立案,但均未获得准许。故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淑春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故其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辛淑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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