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立字第00004号
起诉人孔令华,男,汉族,1970年5月21日生,农民,住江苏省沛县栖山镇石楼村。
起诉人孔令华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职责于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孔令华两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作出处理决定;要求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两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的处理决定书书面通知劳动监察投诉人。主要理由是:2014年9月15日,孔令华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第三人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孔令华的劳动违法行为,但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未对劳动监察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孔令华。2014年10月31日,孔令华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第三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水果蔬菜超市针对孔令华的劳动违法行为,但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至今未对劳动监察投诉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原告。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孔令华的两件劳动监察投诉作出处理,孔令华接连两次劳动监察投诉均未收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任何书面答复,致使孔令华的合法劳动权益无法得以维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孔令华作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水果蔬菜超市为第三人于法无据。孔令华于2014年9月15日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其劳动“违法”行为,于2014年10月31日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盛水果蔬菜超市对其劳动“违法”行为,两次投诉分别针对不同的用工单位,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孔令华不应在一案中对两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经本院向孔令华释明并告知补正内容后,孔令华明确表示拒绝补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孔令华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王星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路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