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丛义,男,1940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40022080412,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上诉人丛义因请求判令吉林省司法厅按照相关政策为其落实管理单位,确认其退休职工身份、核定待遇及申请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丛义上诉称:上诉人与吉林省司法厅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改制中吉林省司法厅不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为上诉人落实退休政策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丛义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丛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