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艺兴家俱有限公司与九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鉴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春市艺兴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东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卡伦综合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秀艳,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艺兴家俱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九台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鉴定委托行为违法,并撤销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一案,不服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春市艺兴家俱有限公司上诉称:九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火灾损失委托价格鉴定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及价格鉴定结论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九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行为,不属对长春市艺兴家俱有限公司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不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行为,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长春市艺兴家俱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长春市艺兴家俱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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