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初字第58号
起诉人孙宝田,男,193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宝田递交的起诉状,起诉人孙宝田诉称:起诉人于2015年1月16日到伊通满族自治县政府办事,受到警察阻拦、拖拽,起诉人对此不服,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四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四府驳复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起诉人不服,两次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对起诉人作出书面告知,告知其对四府驳复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以吉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吉林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依法确认起诉人是否有进入县政府办公楼的权利,确认县政府的警察把起诉人推出一楼门外的行为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的规定,起诉人孙宝田对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驳复决字[2015]第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向吉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并没有设定对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以不断向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的制度,因此吉林省人民政府没有对孙宝田不服四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进行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义务是明确的,是无需通过诉讼程序就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在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8日两次对起诉人作出书面告知的情况下,起诉人孙宝田仍然坚持不采取法律设定的救济方式对四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为提起诉讼而以对本次行政争议明显不具有复议职责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滥用诉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对相对人以及其他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有权提起诉讼”是指只有当事人与诉讼对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才有资格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否则“无利益即无诉权”,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吉林省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职责”是因为其没有对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再行复议的法定职责,吉林省人民政府的行为对起诉人孙宝田权利救济明显没有实际影响,根本不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实现。孙宝田是滥用诉讼权利,滥用诉权者,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孙宝田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