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经开行立字第00006号
(2015)长经开行立字第6号
起诉人:王修文,男,汉族,1945年9月1日生,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珠海路靠边吴村一组。
起诉人王修文以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拆迁过程中没有按照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颁发的《保护地使用证》上作业房和土地面积给予安置补偿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起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及起诉人本人的陈述可以确定,起诉人明知其主张的长春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实施的土地征收拆迁行为系在1999年至2001年之间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起诉人应该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故起诉人在未说明存在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王修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涛
审 判 员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王星慧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