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包福成,男,1932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3193211052310,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包福成因请求判令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补发抚恤金、生活津贴及房补款一案,不服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5)宽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包福成上诉称:上诉人的妻子刘淑云生前系长春市宽城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职工,于1988年3月退休,2009年2月14日病故。按照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和吉人联字【2008】88号文件规定,该单位应发放给上诉人一次性抚恤金42136元,实际仅分两次各发放14075元、17000元,尚有11061元未发放。依据《关于长春市建口事业单位人员津贴的几点补充意见》,应补发刘淑云生前四年的生活补贴和节日补贴23520元。此外,刘淑云的房补款至今也未发放。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福成的诉讼请求一即要求单位补发抚恤金的诉讼请求,因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三,亦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不是行政争议,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包福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