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开发区B区深圳街23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牟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天太经济管理区新村集资七号楼。
法定代表人牟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凌山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山公司)和吉林市德龙塑料包装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公司)要求吉林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凌山公司、德龙公司上诉称:2004年5月26日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偷税、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被吉林省公安厅逮捕。2004年6月30日吉林省公安厅扣押了二上诉人人民币22,280,379.00元、美元273,102.46元及港元81,000.00元,吉林省公安厅在未区分上述钱款是凌山公司还是德龙公司的情况下,将钱款予以扣押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上述款项于2004年9月9日随案移送至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剩余2,020万元由吉林省公安厅扣押。吉林省公安厅的扣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二上诉人负有赔偿义务。2005年8月5日吉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偷税罪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上诉人凌山公司250万罚金,现该判决执行完毕,但吉林省公安厅违法扣押款项2,020万元至今未退还。2014年9月12日二上诉人向吉林省公安厅申请赔偿,但吉林省公安厅未予答复。二上诉人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吉林省公安厅返还违法扣押及罚没款2,020元及赔偿损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二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二上诉人不服该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吉林省公安厅违法扣押其财产,有权申请刑事赔偿。2.二上诉人提出其于2015年6月29日向吉林省公安厅提交国家赔偿申请,吉林省公安厅于当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即“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吉林省公安厅的履行期限现尚未届满。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即“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即“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与其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规定,二上诉人向吉林省公安厅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吉林省公安厅在规定期限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后,如二上诉人对吉林省公安厅的赔偿决定不服,二上诉人应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二上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为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