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英强,男,1939年4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390414381X,汉族,退休教师,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马景芹,女,1954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5411245040,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曲爱红,女,1956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5605084441,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起诉人张学忠,男,1931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5193111231816,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审起诉人杨颖,女,56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刘英强、马景芹、曲爱红因请求确认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长拆许字(2001)第1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英强、马景芹、曲爱红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起诉人的房屋拆迁发生在2001年,早已拆迁完毕并且已得到回迁安置为由不予立案没有依据。上诉人对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并不知晓,更不知道其是否违法,直至2015年3月17日上诉人才通过政务公开的形式知道该拆迁许可证存在且违法。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强等所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1年颁发,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英强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