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万华,女,1949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29005194912040021,汉族,现住九台市团结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尚桂兰,女,1942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4209245527,汉族,现住长春市热电二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国芹,女,1940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400304552X,汉族,现住九台市上河湾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相臣,男,1938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3810010011,汉族,现住九台市工农街,系已故原告焦明芝丈夫。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淑兰,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4611275521,现住九台市上河湾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艳萍,女,1956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4195607128049,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玉华,女,195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5804020823,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金枝,女,1956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29005194010010106,汉族,现住九台市团结街。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凤芹,女,1935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3509025521,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玉芹,女,1935年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3501205528,汉族,现住九台市平安社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石桂清,女,196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2196112014228,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艳娟,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23196010230044,汉族,现住九台市团结街。
上诉人孙万华等因请求判令九台市上河湾镇人民政府给付孙万华等12人被扣留的拆迁补偿款及利息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九行立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孙万华等上诉称:上诉人要求九台市上河湾镇人民政府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管理行为,属行政案件,应予立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万华等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所在企业即联合工业所属房屋的共有人。故上诉人孙万华等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此外,在企业改制后关于企业财产如何分配和发放问题亦不属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孙万华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所美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