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敦行初字第70号
原告金永千,男,1999年10月30日出生,朝鲜族,学生,住汪清县。
法定代理人王英(原告金永千的母亲),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兴沟林业局职工,住汪清县。
委托代理人姜志国,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汪清县汪清镇温州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马希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有,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科长。
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树钢,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安全动力处处长。
原告金永千不服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永千的法定代理人王英、委托代理人姜志国,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温志有,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1日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金庆国系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5日15时40分左右,金庆国回到办公室,对同事李某某说好象感冒了,李某某就给了其两片感冒药吃了,三人继续唠嗑,16时三人正常下班,金庆国为了走近路从贮木场围墙跳出单位大院,骑自行车回家,其他人员从正门下班回家。之后,李某某与金庆国通话四次都正常,17时48分李某某接金庆国电话时发现说话不清楚,报警后,110民警赶到金庆国家,于当晚18时许送到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急救,经脑CT拍片诊断结论为脑干出血,19时30分金庆国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出血。金庆国同事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身体不适,应出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可金庆国本人未去医院检查治疗,回家后在家发病死亡,经工伤认定委员会研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金永千诉称,原告之父金庆国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8月25日15时40分许,金庆国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回家后病情更加严重,当晚18时许,由同事李某某和110民警将其送到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急救。当日19时30分许,金庆国因脑出血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和上诉程序,延边州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做。被告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脑出血并非马上致死的疾病,其同事李某某、曲守延已证明金庆国在单位工作期间已感不适,金庆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头部不适的症状到被送往医院抢救间隔时间仅为两个小时,时间上较为紧迫和连续,应为脑出血前期症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金庆国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只需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本人及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即已举证完毕。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应由其进行举证。被告将金庆国发病的举证责任交由原告来证明是明显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汪)人社工不认字[2015]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汪)人社工人认字[2015]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该证据上有李某某和曲守延的签字,事实经过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们去调查的时候没有说脑袋迷糊,我们去调查时就是有点感冒,而且证人只能证明过程,并不能代表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不能证明是脑出血。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照片二张。证明这个通道是单位上下班的便道,否认为被告所说的跳围墙,不是正常下班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如果有脑出血不能从这个便道通过。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2014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5延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通过已查实的客观事实和被告在决定书反映的事实、死者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判决书没有肯定死者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说明我们上次调查和举证的依据不充分,判决也要求我们重新作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汪清县大兴沟镇居民三委四组。证明:我与金庆国是一个单位,一个办公室的。在去年的时候有一天下午3点多钟,金庆国和我还有副厂长在单位聊天,金庆国说他脑袋有点疼向我要的感冒药,后来我们就下班了,从我们经常走的那个围墙回家了,回家后我给金庆国打了几次电话问他怎么样,他说还是难受,再打电话他就说话不清楚了。我就往他家跑,同时找了单位的人,到他家后发现他已经吐了,好像快不行了,后来120就把金庆国送医院了。他说他头疼难受,向我要的药。我说有感冒药就给他吃了两粒。后期出于关心,给金庆国打了几次电话。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疾病,不能用某个人来证明,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脑干出血不能有这些自发的行为。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辩称,金庆国死亡一案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金庆国脑干出血死亡是否是因同事证明的“好象感冒了”的病情引起的,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不足以说明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疾病;第二,金庆国在家被110民警送往医院后被鉴定为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要件。第三,单位同事证明金庆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冒”与回家后在家突发脑干出血死亡疾病,无医疗机构的检查诊断及结论,在疾病和时间上无法连续计算,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情形。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营业执照一份、金庆国与金永千的户口本一份、委托办理金庆国工伤授权书一份、工资表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职工登记表一份。证明该同志的申请工伤的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2,110指挥中心接警情况登记簿、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金庆国是在家发病,而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是在金庆国家接人去的医院。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金庆国在家发病的事实,只能证明有病需要救治。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3,抢救记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死亡诊断书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门诊急诊病历一份、证明一份、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同志死亡的原因是脑干出血。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并非没有提供救治记录或凭证。对死亡病因也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4,李某某2014年9月11日、2015年4月21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王英2015年4月27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李正华2014年9月15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一份、曲守延2014年9月11日、2015年4月21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该同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正常下班,无其他异常现象。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因病产生急救的现象,但是不能证明在单位没有发生疾病。通过发生疾病的状态和程度与积极施救的状态,不能证明发病的事实不存在。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5,通话信息记录单一份。证明死者回家后也没有异常现象。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通过这几次通话恰恰证明死者在单位有发病的事实发生。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6,现场照片 2015年4月21日(被告拍摄) 10张。证明该同志正常下班,无任何异常现象。
原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是在跳围墙,30多公分的高度,是攀爬。被告认定的事实是不真实不客观的。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证据7,对王英下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向单位和个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
原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法律依据,延州政办发(2010)第8号文件、《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4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
原告提出,延州政办发(2010)第8号文件是对用人单位的限制,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体现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4项,是被告断章取义。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的同时要附以医疗机构的凭证,我们已经提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五条第1项是强调在认定中要考虑这种情形,而不是列为排除性的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是程序上操作的规范,是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与人社部(2004)第256号文件第三条有冲突。
第三人对法律适用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7,因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6,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原告金永千的父亲金庆国系第三人长白山森工集团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5日15时多,金庆国回到办公室,对同事李某某说好象感冒了,李某某就给了其两片感冒药,金庆国吃药后与李某某、曲守延继续聊天。16时三人一同下班。金庆国通过木梯越过高出外边地面30厘米左右的贮木场围墙,骑自行车回家。李某某出于关心,先后与金庆国通话多次,前几次金庆国说话都正常,17时48分李某某接金庆国电话时发现金庆国说话不清楚,李某某立即报警,并赶往金庆国家,之后与110民警一同于当晚18时许将金庆国送到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进行急救,经脑CT拍片诊断结论为脑干出血,19时30分金庆国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敦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作。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延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11日被告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一份、金庆国与金永千的户口本复印件、委托办理金庆国工伤授权书、金庆国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职工登记表、2014年8月25日110指挥中心接警情况登记簿、2014年9月15日李繁兴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4年8月25日金庆国在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的抢救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死亡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急诊病历、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开具的内容为“本单位无金庆国的医院抢救记录、门诊病志等相关材料”的证明、2015年4月22日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的“未住院故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已交予家属保存”的证明、李某某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4月21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两份、王英2015年4月27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李正华2014年9月15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曲守延2014年9月11日和2015年4月21日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两份、李某某2014年8月25日的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第三人的围墙处拍摄的照片10张、对王英、大兴沟林业有限公司下达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照延州政办发(2010)第8号文件、《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4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金庆国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对金庆国发病事实经过没有争议,争议焦点是金庆国的发病时间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虽然被告以金庆国准点下班、未走正门而是越墙而出、骑自行车回家、与李某某前期通话时表现正常,认定金庆国在上班时间内未发病,但其所指向的围墙在院内只有四级木梯、在院外仅高出地面30厘米左右,第三人也证明步行职工几乎都从这边走,可以看出越过所指向的围墙难度不大,且金庆国同事李某某、曲守延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金庆国在上班时间已经感到头部难受。因金庆国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死亡,故被告虽辩称脑出血有时十几分钟就可以致人死亡,但无证据证明脑出血发病后即刻或短时间内就应表现为行动异常、不可控制,也无证据证明可将金庆国在工作时间的头部不适排除在死亡原因之外。在金庆国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头部不适的症状到被送往医院抢救间隔时间仅仅约两个小时,时间上较为紧迫和连续的情况下,认定金庆国的发病时间是在回到家中以后,本院认为其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依照延州政办发(2010)第8号文件、《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4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1项、《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决定书。但延州政办发(2010)第8号文件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在24小时内按管理权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经办机构报告”,并不是关于确定工伤标准的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4项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附具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救治记录或凭证,但被告举证中有2014年8月25日金庆国在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的抢救记录单、门诊急诊病历、2015年4月29日第三人开具的证明本单位无金庆国的医院抢救记录、门诊病志等相关材料的证明、2015年4月22日大兴沟林业局职工医院出具未住院故无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已交予家属保存的证明;《吉林省工伤认定办法》被告未提供原件,也未公开发布,本院无法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汪)人社工人认字[2015]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国
审 判 员 孙永春
代理审判员 高冰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