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伟诉长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志伟,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李志伟诉长春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志伟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至2009年间多次被妻子叶昌庆雇佣他人强行送进行长春心理医院治疗,上诉人要求长春市公安局对叶昌庆以非法拘禁罪立案,长春市公安局未予立案。2011年8月24日上诉人妻子叶昌庆再次雇佣他人强行送上诉人到省脑科医院治疗,上诉人打电话向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大队长打电话要求解救,其未予解救属于行政不作为。2014年6月16日经北京安定医院鉴定上诉人并无精神异常之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人身权没有尽到保护义务,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李志伟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显示,其要求追究长春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的请求实质是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并追究其妻叶昌庆的刑事责任,该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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