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与吉林省长春市卫生局、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樊喜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7-12 20:30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长行立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

法定代表人刘贵波,矿长。

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诉吉林省长春市卫生局、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及樊喜玉要求撤销职业病诊断书一案,因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上诉称:上诉人与樊喜玉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做离岗体验。吉林省长春市卫生局作出职业病诊断书前未履行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其程序违法。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是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确认0000460号职业病诊断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对吉林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金友煤矿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光

代理审判员  姜 楠

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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